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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王惟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7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春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葉春盛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春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且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加以被告竊取之信件均為廣告信函,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程度非重,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於法院開啟簡易程序之情形下,檢察官具有就該案件是否適用協商程序之同意權。而所謂檢察官之「求刑」,本有「抽象求刑」與「具體求刑」之區別;所謂「抽象求刑」,指檢察官所為之求刑並不涉及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諸如檢察官表示被告素行良好,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等;而「具體求刑」則指檢察官向法院所為之求刑,已涉及具體刑度或刑之執行方式。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指被告)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指檢察官)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為判決者,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二項),乃採「禁反言」之方式立論。質言之,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據以向法院為具體求刑者,或被告於審判中逕向法院為科刑範圍之具體表示並經檢察官同意為求刑者,如法院於其表示之範圍內為科刑判決時,被告對之即不得上訴;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審判中依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者,如法院就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時,檢察官對之亦應不得上訴(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28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檢察官並具體求刑後,被告向本院表示同意接受檢察官之求刑,且經本院告知如同意檢察官之求刑即不得上訴,被告仍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並記明於筆錄(見本院103年1月8日筆錄),衡諸前揭法條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惟琪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8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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