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桂英王鐵雄陳雯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229號

聲請人
江雅齡
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告
黃文桂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2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6921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8 月11日103 年度偵字第15909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至明。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江雅齡(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同年 6月30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告訴被告黃文桂涉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3 年8 月11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5909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 年9 月12日,以 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921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嗣該處分書於103 年9 月18日依法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各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卷附之聲請人所提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在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 103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地檢署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第3 辦公室第9 詢問室內,就該署103 年度他字第2565號( 下稱系爭案件)受詢問時,指在場作證之聲請人「說謊」,以此言語誹謗聲請人,致聲請人名譽受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等罪嫌。

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以:聲請人具狀陳稱:被告於上開時地,在檢察事務官、證人曾雪君等人面前,指摘聲請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表示「被告黃文桂有向告訴人拿過喜泰公司大印」等語為「說謊」等語,有刑事告訴狀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聲請人指訴之上開言論係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按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 1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於偵查庭內訊問或檢察事務官於詢問室內詢問相關人員時,均係以不公開之方式為之,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均不得自由進入該偵查庭,尚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故縱被告有上開指摘聲請人之行為,亦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未合,且被告在偵查庭內就檢察事務官之詢問而為陳述,其主觀上亦應無散佈於眾之意。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上開妨害名譽犯行,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因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

四、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意旨略以:被告確實係在檢察事務官於偵查詢問室進行詢問時,當庭指摘聲請人說謊,然被告係為進行訴訟攻防,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縱非善言,難認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被告雖係聲請人尚在陳述時,插話而為,但聲請人亦自陳被告係意圖影響檢察事務官,足認被告確實為自衛、自辯所為,惟因未遵守詢問庭之秩序,擅自搶話發言,而遭檢察事務官及辯護人制止,但尚難因被告法庭上搶話,即認其非自衛、自辯,而遽論其刑事誹謗罪嫌,因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且本件被告縱有在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庭,於聲請人陳述時,插話指摘聲請人說謊之事實,亦難認其構成誹謗罪,聲請人再議理由請求調查之證據,已無必要。

五、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 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次按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定須以「公然」之方式侮辱他人,而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形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院字第2033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可供參照)。再按刑法誹謗罪,則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具體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除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外,尚須行為人將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散佈於眾始足當之,如僅告知特定人或向特定機關陳述,即與該罪名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75年度台非字第175 號判決可供參照)。又何謂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則應從一般社會之客觀通念就個別事實加以判斷,而非以當事人主觀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此觀該條項之規定甚明。且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按被告為施行攻擊防禦方法,當庭防禦自己權利之辯白,應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況對簿公堂,利害關係人兩造焉有善言,被告縱使對自訴人之陳述不滿而指摘「胡說」,實則無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且被告僅於審理中對承審法官作此指摘,實難認其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凡此均與刑法第20章所規定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上易字第2263號判決即採此見解。

七、本院查:

(一)聲請人固指稱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檢察署之訊問室,聲請人向檢察事務官報告時,在檢察事務官、證人曾雪君、他案被告莊世忠等多數人在場可共見共聞之狀態下,被告大聲指稱聲請人表示「被告黃文桂有向聲請人拿過喜泰公司大印」等語為「說謊」,且詢問室外有多位值班法警未有固定之配置,而有不特定之法警因調動或案件需要,而有進出訊問時之可能,是被告所為,符合公然侮辱「公然」之構成要件,其可預見經此過程,有散布於眾之可能,足見被告確有妨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然基於維護偵查中被告之名譽及確保被告之合法權益及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偵查,不公開之」,同條第3 項規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且參與偵查程序之人無故洩漏偵查程序中所知悉之事項者,刑法第132 條、第316 條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是偵查程序乃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參與偵查程序之人依法不得無故洩漏偵查程序中所知悉之事項,偵查不公開之範圍,包括偵查程序及內容均不公開。基此,接觸被告前開言論者僅為基於職務之關係而參與偵辦案件之公務員如

查之證人、其他被告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非不特定之任意第三人,且上開該等人應遵守偵查不公開,客觀上並無令被告前開言語處於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人隨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是被告所為,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未合。

(二)又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所為,屬人身攻擊,顯已逾表達意見之合理範圍,非善意發表言論,駁回再議處分書稱被告所為係屬自衛、自辯及保護自身合法利益發表之言論,縱非善意,難認有侵害聲請人名譽之故意,有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不當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利,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進行中,對於其所涉案件有關之事項,本有充分陳述之機會及基本權利。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48條第1 項規定,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此乃賦予該在場被告於證人受訊問時「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而細繹被告所為,其用意顯在攻擊聲請人證言之可信性,主張聲請人所言內容不實在,以免檢察事務官做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憑據聲請人之證言,認被告有犯罪嫌疑,遽而對被告提起公訴甚明。況且被告為防禦自身權利以免遭受追訴、審判,故而攻擊敵對證人之可信性,本屬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為偵查程序中所常見,是被告所為乃在自衛、自辯,尚無逾越其為保護自己在法律上可得享有刑事訴訟辯護權利之範圍,實難認被告於此即有妨害名譽之主觀犯意。至於聲請人在檢察事務官面前作證陳述之際,被告擅自搶話大聲發言指摘聲請人「說謊」,而遭檢察事務官及辯護人制止乙節,僅係被告未遵守偵查程序之適當發言時機,在未徵得檢察事務官許可之前,即擅自發言,但尚不得執此遽論以誹謗罪。基上,聲請人請求調查被告於臺北地檢署他案(案號:103 年度他字第2565號寒股,感股檢查事務官)103 年5 月21日訊問室之錄音光碟進行勘驗,確認被告為上開言論時有遭在場被告之律師、檢察事務官制止其發言乙情,以證明被告所為非自衛之合法權利行使乙事,經核要無必要,併此說明。

八、綜上,聲請人前開所指,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及誹謗等犯行,自難徒以聲請人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且就現存之卷內證據而言,尚無從認定原不起訴處分見解或原駁回再議處分意旨有何不當或錯誤之處,是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法警及受前開之人依法傳喚入庭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陳雯珊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29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