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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林惠霞溫祖明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

聲請人
王良雄
代理人
謝進益律師
代理人
蔡婉婷律師
被告
林志郎

上列聲請人因告發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13日檢紀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結果(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74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又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固有明定。惟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 條之駁回處分,即告訴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此觀前開法條規定甚明。準此,倘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上級檢察機關認原告訴人要非直接被害人,而僅係告發人,顯無再議權,因認再議不合法而逕予簽結,並函覆聲請人,既無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存在,自不得對之提起交付審判。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被告林志郎涉嫌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製作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並持向本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75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行使,欲使法院陷於錯誤而誤判以獲取不法利益,而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並敘明聲請人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非屬本件之告訴人,僅為告發人乙節,於103 年1 月28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274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29號分案受理後,亦認聲請人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僅屬告發人地位,依法不得聲請再議,遂以其再議之聲請不合法,而於103 年3 月13日逕以檢紀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上情後簽結該案等各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刑事告訴狀、刑事追加告訴狀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確認無誤。聲請人雖主張其係本件之告訴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其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直接被害之人而言,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32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聲請人前開申告內容觀之,倘若其所述非虛,被告既係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名義製作不實公文書或準公文書,並提出於法院以向法院施詐,則前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或法院無疑,聲請人因適為前開民事案件之當事人縱容有受損害之虞,亦僅屬間接被害人,依法並無聲請再議或交付審判之權限。從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循此認定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為不合法而函知聲請人,未因再議無理由而有「駁回處分」,尚難認有何違誤。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揆諸前開說明,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所定程序不符,自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82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交付審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