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024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周鼎
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102 年度執惻字第73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周鼎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異議人於民國103 年4 月8 日入監執行,而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102年度執惻字第7361號指揮執行書記載,異議人應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2 年,惟異議人自案發後留滯美國,嗣因臺北地檢署行文美國司法機關通緝異議人,致使異議人自99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期間,受美國司法機關逮捕後羈押拘留,共計美國司法機關羈押拘留154 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簽發上開指揮執行書,未將異議人在美國遭羈押拘留之上開期間,折抵刑期,損及異議人之權益,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 年度執惻字第7361號執行命令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判決之法院」。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判決駁回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執惻字第7361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受刑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執字第7361號執行案件全卷查核屬實,是本件異議人所犯上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諭知罪刑之法院確為本院,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 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 日,或第42條第6 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 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 日。刑法第46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受刑人得折抵刑期,以因本案受我國司法權行使致受羈押或逮捕、拘提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41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ꆼ、本件異議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 年4 月8 日以102 年度執惻字第7361號執行指揮書,命令受刑人於同日入監執行,業如前述。又異議人前於本案偵查中,固曾經臺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嗣其於99年12月2 日凌晨搭機自美國洛杉磯入境桃園國際機場,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在桃園國際機場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逮捕,並解送臺北地檢署,惟於同日下午3 時57分許,經檢察官訊問後,撤銷通緝並核發歸案證明,復諭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具保,由具保人周旂出具30萬元之保證金後予以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91年5 月10日北檢茂仁緝字第1464號併案通緝書、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逮捕通知書、臺北地檢署99年12月 2日偵訊筆錄、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收據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臺北地檢署99偵緝2252卷第1至4頁、第12至13頁、第15至20頁),足認異議人固有因本案而於偵查中遭逮捕,惟並未因而受有羈押處分甚明。
ꆼ、異議人雖謂:伊自案發後即留滯美國,嗣因臺北地檢署行文美國司法機關通緝,致使異議人自99年7 月1 日至同年12月1 日期間,受美國司法機關逮捕後羈押拘留等語。惟查:ꆼ依異議人所提出之美國國土安全部及該部所屬移民海關執法局(簡稱ICE )文件顯示,異議人係因非法逾期居留美國,而遭美國國土安全部予以拘留,並令其離境返回我國(「...24, 1999 as non-immigrant visitor for pleasure.Hewas granted an extension to remain in the US untilNovember 22, 2001.CHOU failed to depart the US.」、「CHOU was served with a Noice To Appear and willremain in ICE custody pending the outcome of hisremoval proceedings.」、「You are in custody at theMira Loma Detention Center because:You need to seean Immigration Judge about your immigraion status.You have a removal order and need to be returned toyour county.」等內容甚明,有上開文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4頁)。且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詢結果,異議人最近一次申請換發護照係89年8月17日,向外交部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申請,該護照有效期限至西元2010年8月17日;又其於99年7月1日遭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海關執法局洛杉磯分局以逾期居留名義逮捕後,拘禁於該分局拘留中心,並於完成驅逐出境手續後,於同年11月30日在美國移民海關執法局人員協助戒護下自美搭機返臺,且經該局聯絡官員通報告知法務部調查局駐洛杉磯秘書後,由調查局派員在異議人於同年12月2 日抵達桃園國際機場時,予以逮捕,亦有法務調查局103年8月22日調防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3年9月10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檢附護照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0頁、第73至75頁),核與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所載內容相符,顯見異議人確係因非法逾期居留美國,始於99年7月1日遭美國國土安全部移民海關執法局逮捕並拘留甚明。ꆼ異議人辯稱:係因臺北地檢署行文通緝,而在美國遭ICE 逮捕、拘留云云。而異議人所提出之上開文件內容固亦提及有關異議人因本件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通緝一事,然依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間之刑事司法互助協定第2 條之規定,締約雙方應經由其所屬領土內之相關主管機關,提供有關調查、追訴、犯罪防制及相關刑事司法程序中之相互協助範圍,並未包括有關協助緝捕、遣返刑事犯與刑事嫌疑犯,是我國檢調機關自無從請求美國ICE 協助緝捕異議人甚明。異議人謂:在美拘留係因臺北地檢署行文通緝所致一節,要非事實。況異議人在美居留期間,遭美國ICE 予以逮捕、拘留並遣返,係因異議人非法逾期居留該國國內所致,業如前述,從而,其在美期間遭逮捕、拘留,並非我國檢調機關委託美國ICE 緝捕、拘留之結果,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4 項羈押折抵刑期之要件。而,異議人謂其遭美國ICE 逮捕、拘留之日數,應可折抵刑期云云,依現行法令顯屬無據。茲檢察官於本件執行指揮書未扣除異議人在美被拘留之期間,經核其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對本件檢察官執行令令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