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永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執字第3733號、103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永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永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確定在案,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50條業經總統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修法前、後就此部分之規範並無不同,自毋須為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本件既無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自應適用現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352號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64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及編號2 之罪,雖於102 年12月5 日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如何處理業已執行之部分,係另一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3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