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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黃傅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周顯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103年執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顯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顯明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顯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1 │ 2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102年7月2日 │102年7月13日 │├────┼────────┼────────┤│偵查( 自│新北地檢102年度 │臺北地檢102年度 ││訴) 機關│速偵字第3979號 │偵字第15230號 ││年度案號│ │ │├──┬─┼────────┼────────┤│ 最 │法│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後 │院│ │ ││ 事 ├─┼────────┼────────┤│ 實 │案│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 審 │號│5721號 │1793號 ││ 法 ├─┼────────┼────────┤│ 院 │判│102年9月30日 │102年12月17日 ││ │決│ │ ││ │日│ │ ││ │期│ │ │├──┼─┼────────┼────────┤│ │法│ 新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院│ │ ││ 確 ├─┼────────┼────────┤│ 定 │案│102年度簡字第 │102年度審簡字第 ││ 判 │號│5721號 │1793號 ││ 決 ├─┼────────┼────────┤│ │判│102年12月3日 │103年2月20日 ││ │決│ │ ││ │確│ │ ││ │定│ │ ││ │日│ │ ││ │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 備 註 │新北地檢103年度 │臺北地檢103年度 ││ │執字第4010號 │執字第2004號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傅偉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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