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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解怡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趙賡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926 號、103 年度執字第33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賡滿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賡滿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彎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彎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2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其修正部分無影響於本件定執行刑,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解怡蕙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3 月      │
├──────┼─────────┼─────────┤
│ 犯罪日期   │102 年1 月11、17日│102 年5 月26日    │
├──────┼─────────┼─────────┤
│偵查(自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
│號          │12494 、18152 號  │11677 號          │
├─┬────┼─────────┼─────────┤
│最│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60│103 年度簡上字第7 │
│實│        │9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3 月26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上字第60│103 年度簡上字第7 │
│決│        │9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3 年3 月24日    │103 年3 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8245號            │3314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513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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