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3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杜崑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1487號、103 年度執字第7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杜崑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崑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1 月25日生效,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