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蔡振玉
- 自訴代理人
- 陳振瑋律師
陳冠州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自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年度自字第7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振玉為查明被告楊燦龍就「與自訴人協商成立之過程」及「被告朱晟蒲是否知悉其作為」之陳述與筆錄不盡相符,爰聲請交付民國103年1月10日準備程序之法庭數位錄音內容光碟,以詳明該案被告二人間有無犯意聯絡。
二、本院查:
(一)按司法院於102年10月25日修正發布並於同日施行之「法庭錄音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非正當目的使用等語,故開庭在場陳述之人若不同意當事人法庭錄音光碟之請求,法院即不予交付。而經本院電詢當日在庭陳述之被告朱晟蒲不同意交付錄音光碟一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依前規定,本院自不得予以交付。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然依該條文內容,係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一定期間聲請法院定期播放錄音、錄影,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至為明確,並非指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請求交付審判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次按該條前段規定係指就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以核對更正筆錄,後段規定則係經法院許可者,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以供核對原筆錄記載,既明定『經法院許可者』,顯非聲請人泛指筆錄記載有誤、或辯稱筆錄某處有誤,法院即須提供錄音錄影光碟,至為明確。是倘聲請人依前開條文後段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以利轉譯為文書者,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亦經司法院92年9月12日(92)院台廳刑一字第22653號及93年6月28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00000000號函釋甚明。而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並未具體指陳本院前述準備程序期日之筆錄記載有何錯誤或遺漏,而有應予核對更正之必要,僅泛稱被告楊燦龍所述不實需有釐清與被告朱晟蒲之犯意聯絡云云,要與前開規定相違,不能准許其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