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威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 年度執聲字第51號、103 年度執字第337 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陳威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威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併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如附表編號3 之案件為最後事實審案件,且該案業經本院為實體判決後確定,是本院為附表所示各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應具有管轄權。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經核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刑法第50條雖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生效,惟本件定應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1 │ 2 │ 3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 月 │有期徒刑6 月 │有期徒刑6 月 │ ├──────┼─────────┼─────────┼─────────┤ │ 犯罪日期 │101 年11月20日為警│102 年3 月7 日下午│102 年4 月10日為警│ │ │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6 時37分為警採尿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內之某日時 │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內之某日時 │ │ │ │時 │ │ ├──────┼─────────┼─────────┼─────────┤ │偵查 (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機關年度及案│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 │號 │第597 號 │字第137 號 │第3245號 │ ├─┬────┼─────────┼─────────┼─────────┤ │最│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795 │102 年度簡字第2901│102 年度簡字第3400│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2 年6 月14日 │102 年10月29日 │102 年12月10日 │ ├─┼────┼─────────┼─────────┼─────────┤ │確│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102 年度簡字第795 │102 年度簡字第2901│102 年度簡字第3400│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102 年7 月16日 │102 年11月26日 │102 年12月31日 │ ├─┴────┼─────────┼─────────┼─────────┤ │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是 │ │罰金之案件 │ │ │ │ ├──────┼─────────┼─────────┼─────────┤ │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2 年度執字第│察署103 年度執字第│ │ │4223號 │7650 號 │337 號 │ │ ├─────────┴─────────┤ │ │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 │ │ │ │29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