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自字第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自字第57號
- 自訴人
- 熊有達
- 輔佐人
- 即 熊光勳
- 輔佐人
- 自訴人之子
- 自訴代理人
- 陳泰溢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李柏洋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陳文禹律師
- 被告
- 戴明燊
- 選任辯護人
- 沈元楷律師
蘇嘉瑞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前段、第三百零七條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按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惟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復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此為自訴程序之特別規定。查本案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而自訴人所指之犯罪地(行為、結果地)又均係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醫院內湖院區)。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未合。而自訴人當庭請求將本案移轉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參照),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為管轄錯誤及移轉至管轄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