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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廖紋妤曾正龍梁夢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66號

具 保 人 陳玟伶

      張鴻龍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張効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22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玫伶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張鴻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3 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張効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陳玫伶繳納現金3 萬元後,檢察官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3 年1 月8 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103 年1 月9 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等在卷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25號卷第24至25頁反面);本案繫屬本院後,因被告前經傳喚、拘提履未到庭,終經拘提到院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2日裁定予以羈押(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66 號卷【下稱本院卷】㈡第146 頁訊問筆錄),嗣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張鴻龍於104 年8 月6 日繳納現金5 萬元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104 年刑保字第00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73 頁反面、277 頁反面)。然本院嗣依法傳喚被告應於104年10月27日到庭,被告仍未如期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有本院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24至25、30頁正反面、44至45頁、51至58頁)。而具保人張鴻龍、陳玫伶經本院通知應偕同被告各於104 年12月1 日、105 年1 月12日前來本院出庭應訊,仍均未遵期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㈢第37、44至45、70至71、73頁)。又查被告及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均未變動,且皆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㈢第38至41、62至68頁),另參以被告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案通緝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㈢第61頁),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梁夢迪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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