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聖惠
- 選任辯護人
-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427號、第109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惠犯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李聖惠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則是同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人。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與黎承宗以簡訊達成交易內容後,黎承宗即分別將價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1 萬8000元匯款至李聖惠帳戶內,然李聖惠迄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立明、吳文傳、黎承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已經具結,且彼等陳述當時亦未見有何異常之外部環境,更無證據足認彼等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司法警察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又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結果之「監聽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之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屬傳聞證據,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等情,尚不得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準此,依合法之監聽程序所得之「監聽內容」固應具有證據能力,然依該執行監聽結果所生之「監聽譯文」內容,性質上仍屬傳聞,若未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依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惟倘被告或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訴訟程序即無不合,自得採為證據。茲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業經本院依法提示給被告李聖惠、辯護人表示意見,且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有違法取證之情形,又本件通訊監察書之核發並無於法不合之處,故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除前述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陳述之卷證資料,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斟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作為認定本件被告有無犯罪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立明、吳文傳、黎承宗之證述情節均相符(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212-216 、257-259 、277-279 、384-385 頁),並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和分行民國102 年11月29日彰仁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145-146 、207-208 、217-218 、338-341 頁、103 年度偵字第10948 號卷第89-131、250-252 頁)。另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且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本件被告已坦認於附表編號一、三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給附表編號一、三所載之人,另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間,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意收取黎承宗匯入之4 萬8000元等情,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均係基於圖利之本意,甚為明灼。綜上所述,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是犯同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所犯前開數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二部分所犯之罪,係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雖認本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然查被告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就附表編號一部分辯稱證人陳立明是與其討論要帶朋友去酒店消費、借還錢云云(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46-47 頁);就附表編號二部分,辯稱是要賣紅酒給證人黎承宗云云(見同卷第50-51 頁);就附表編號三部分,辯稱因需錢修車,所以證人吳文傳匯錢給其云云(見同卷第49-50 頁),於偵訊時則明確否認有販賣毒品給證人黎承宗、吳文傳云云(見同卷第334 頁反面),顯然未於偵查中坦承事實欄所載犯行,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而被告所為犯行,更無情堪憫恕之情,亦無從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故辯護人就此所論,尚非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竟圖謀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給他人,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另衡量被告交易毒品之對象、數量、獲利金額、既未遂次數、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1、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陳立明於偵查中證稱尚未交付價金2 萬1000元給被告(見103 年度偵字第2427號卷第385 頁正反面),故此部分犯行被告並未取得販賣毒品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而就附表編號
二、三之販賣毒品所得4 萬8000元、3 萬5000元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不存在,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償之。
2、至於扣案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2包、大麻2 包、大麻捲菸2 支、搖頭丸3 顆、咖啡包2 包、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2 台、帳本2 本、2 張,均與本案無關,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買受人│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販賣毒品內容 │論罪科刑欄 │ ├──┼───┼──────┼───────┼───────┼─────────┤ │ 1. │陳立明│102 年10月1 │新北市板橋區大│以2 萬1000元之│李聖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夜間8 時49│觀路2 段265 巷│價格販售7 公克│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分後某時 │1 弄16之1 號 │重之甲基安非他│貳月。 │ │ │ │ │ │命 │ │ ├──┼───┼──────┼───────┼───────┼─────────┤ │ 2. │黎承宗│102 年10月4 │無 │價值4 萬8000元│李聖惠販賣第二級毒│ │ │ │日上午2 時3 │ │之甲基安非他命│品未遂,處有期徒刑│ │ │ │分至翌日上午│ │(被告收款後未│叁年捌月,未扣案之│ │ │ │2時58分間 │ │交付甲基安非他│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命給黎承宗而未│肆萬捌仟元沒收,如│ │ │ │ │ │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吳文傳│102 年10月19│花蓮縣花蓮市節│以3 萬5000元價│李聖惠販賣第三級毒│ │ │ │日前數日 │約街40號2 樓DU│格販賣價值4 萬│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 │ │ │DU夜店 │元之愷他命 │貳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叁萬│ │ │ │ │ │ │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