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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黃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治德

      藍世正

      高志堅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0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治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藍世正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賠償郭治德新臺幣貳萬元。

高志堅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賠償郭治德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

一、緣郭治德、藍世正、高志堅及彭士平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某卡拉OK店消費,因郭治德對彭士平出言不遜,又說高志堅反骨,而與藍世正發生口角衝突,藍世正與高志堅均因此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後分由藍世正以酒杯、高志堅則以安全帽毆打郭治德之頭部,郭治德反擊後與藍世正、高志堅互毆,郭治德及藍世正分受有頭部、手部之傷害(藍世正就所受之傷害,未對郭治德提傷害告訴)。嗣郭治德與藍世正送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救治,高志堅仍接續上開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郭治德之頭部。郭治德經診治後確認共受有額頭開放性傷口(3 ×0.1 公分、2 ×0.1 公分、1 ×0.1 公分),然郭治德因不滿遭毆打,在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室,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高志堅、藍世正及彭士平恫稱「你們不曾被槍開過的款(臺語)」乙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高志堅、藍世正及彭士平,使高志堅、藍世正及彭士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郭治德、高志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郭治德、藍世正、高志堅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郭治德、藍世正、高志堅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郭治德、藍世正、高志堅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郭治德、藍世正、高志堅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藍世正、高志堅被訴傷害犯行部分;上開告訴人郭治德於上開時、地,遭被告藍世正、高志堅出手毆打,並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藍世正、高志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6 頁至背面、第52頁背面、第58頁背面、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郭治德於警詢、偵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 頁至背面、第9 頁背面、第51至52頁),並經證人彭士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受傷過程明確(見偵查卷第11頁至背面、第53頁至背面),復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之間)、告訴人郭治德之受傷照片與卡拉OK店現場照片共1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22頁、第51至52頁),足認被告藍世正、高志堅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藍世正、高志堅上開之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郭治德被訴恐嚇犯行部分; 被告郭治德固坦承有於102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0 樓某卡拉OK店消費發生口角與肢體衝突,其並因此受有傷害,於之後經救護車送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救治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沒有槍械,是高志堅自己亂講的云云。經查:

(一)緣被告郭治德、告訴人高志堅、證人藍世正、彭士平於102 年10月12日凌晨2 時許,先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0 樓某卡拉OK店消費,被告郭治德與證人藍世正起口角爭執,因而與證人藍世正、告訴人高志堅互毆,造成郭治德與證人藍世正分別受有頭部、手部之傷害,嗣被告郭治德在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急診室救治時,告訴人高志堅仍接續徒手毆打郭治德之頭部,經診治後,確認被告郭治德係受有頭部額頭開放性傷口(3 ×0.1 公分、2 ×0.1公分、1 ×0.1 公分)之傷害,而被告郭治德因不滿遭毆打,因此在臺北市萬芳醫院急診室,對告訴人高志堅、證人藍世正、彭士平恫稱「你們不曾被槍開過的款(臺語)」乙語,均使高志堅、藍世正及彭士平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堅於警詢、偵查中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第5 頁至背面、第58頁背面至第59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藍世正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第64頁背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背面);證人即被害人彭士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53頁背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背面)確有聽聞被告郭治德上開恐嚇話語一致,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郭治德雖以前詞置辯,惟:

1.證人高志堅證稱:雙方都受傷到醫院以後,證人藍世正躺著由醫生縫合手部傷口,我和證人彭士平、被告郭治德則都站在病床附近,被告郭治德對我和證人藍世正、彭士平說「你們不曾被槍開過的款(臺語)」,我們3 人都有聽到,然後我就用手推被告郭治德胸口一下,意思是要他清醒一下,不要亂講話,我因為知道被告郭治德之前有一件槍砲案件,所以聽到他說這句話後會害怕,怕他以後會來找我,才告他恐嚇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背面)。另證人藍世正則證稱:在醫院時,我躺著,醫生幫我縫合傷口,當時被告郭治德也在急診室內站著,被告郭治德比著我與證人高志堅、彭世平,並對著我們3 個說「你們不曾被槍開過喔(臺語)」,證人高志堅接著就推被告郭治德一下,但我想大家都是鄰居,能好則好,所以沒想要告恐嚇,想說傷口縫一縫就算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證人彭士平則證稱:到醫院去以後,證人藍世正在縫合傷口時,我、證人高志堅、被告郭治德都在場,當時我想說沒有什麼事情,就去買飲料要給被告郭治德喝,沒想到被告郭治德不喝,就對著我和高志堅說「你們是不曾看過阿臘(阿臘就是黑槍的意思,臺語)」,我聽到這句話是有一點害怕,因為被告郭治德有這種槍砲前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背面)。綜觀上開3 人證詞,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彭世平證稱被告郭治德恐嚇之話語為「你們是不曾看過阿臘(臺語)」乙語,與證人高志堅及藍世正證稱恐嚇話語為「你們不曾被槍開過的款(臺語)」乙語或「你們不曾被槍開過喔(臺語)」乙語有些許出入,然按證人之證詞,屬供述證據之一種,其對於事物之觀察、知覺、體會,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而觀諸上開3 位證人證述聽聞被告郭治德恐嚇話語之內容,均明確指出被告郭治德有提到「槍枝」乙詞,而語意均係向對方詢問是否有看過槍枝或遭人槍擊之經驗,顯係欲藉此提醒證人高志堅、藍世正、彭士平3 人勿再對其有何傷害行為,否則會有遭人槍擊之後果;而被告郭治德亦確曾因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詳後述)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至背面),並為證人高志堅、彭士平所知悉,已證述如前;被告郭治德復於與證人高志堅、藍世正、彭士平先後發生口角、肢體衝突後,為前開槍枝之言論,衡情,一未有槍砲前科犯行之人為上開言論,已均足使他人心生畏懼,遑論有槍砲前科之人為此言論。矧被告郭治德遭證人高志堅、藍世正對其為傷害行為,當有所不滿,為阻他人對其續為傷害犯行而藉詞恐嚇,於主客觀上均無何不可能之處。從而,證人高志堅、藍世正、彭士平證述遭被告郭治德為上開恐嚇言詞,並均因而心生畏懼乙節,認與前揭採證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2.綜上所述,被告郭治德所辯云云,顯屬子虛,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郭治德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郭治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藍世正及高世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被告藍世正與高世堅就傷害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郭治德曾於96年間,因槍砲案件,經本願以96年度交訴字第1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罰金新臺幣7 萬元,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字第982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9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被告郭治德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藍世正、高志堅因不滿被告郭治德之言行態度之動機,而以酒杯、安全帽砸頭或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被告郭治德,欲達洩憤並制止被告郭治德類此羞辱言行之目的;被告郭治德則因不滿遭被告藍世正、高志堅毆打成傷之動機,即以言詞恐嚇為手段,以達洩憤並阻止被告藍世正、高志堅進一步有何傷害其身體之目的,雙方所為,皆未能思及以和平、理性方式,循合法管道解決其等間之糾紛,反任憑一己衝動,互為傷害、恐嚇之犯行,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藍世正、高志堅始終坦承傷害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而被告郭治德則始終否認恐嚇犯行之態度,但願就受有傷害之犯行部分,與被告藍世正、高志堅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復衡酌被告郭治德所受傷害之程度、被告藍世正亦因本案受有傷害之結果,暨被告3 人之素行、現職收入、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所需撫養之人口、目前之身體狀況、被告高志堅與藍世正尚未依照和解筆錄內容按期履行,以及檢察官及被告3 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高志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藍世正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高志堅、藍世正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郭治德達成和解(然迄今均因經濟、身體健康因素尚未能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本院認被告高志堅、藍世正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3.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被告高志堅、藍世正傷害之行為,生損害於告訴人郭治德,自應賠償。爰審酌被告高志堅、藍世正與告訴人郭治德於審理時達成「1、被告高志堅願給付原告郭治德新臺幣(下同)貳萬元,於103 年10月10日以前及103 年11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2、被告藍世正願給付原告郭治德貳萬元,於103 年10月10日以前及103 年11月10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之和解內容,兼以保障告訴人郭治德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爰命於指定之緩刑期間內,分別向告訴人郭治德履行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如被告高志堅、藍世正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305 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984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