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54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程國翔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2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9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9年8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2日6 時30分許,持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 支及同為質地堅硬,俱屬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 支(上開工具均未扣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外,先持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剪斷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為臺灣大學園藝系技士王國卿所管領、架設在上址1 樓牆外之冷氣室外機之電線後,復持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予以拆卸而竊取得逞。嗣因臺灣大學園藝系學生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欲開啟冷氣發現無法運轉,查看後發現冷氣室外機遭竊,轉知王國卿再報警前往現場勘察,經警以棉花棒採集連結冷氣室外機,且經竊嫌剪斷之電線處採樣跡證(DNA),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程國翔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程國翔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被告亦明確同意做為證據資料參考(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背面、第104 頁、第106 頁至背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在102 年11月22日上午6 、7 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外,並碰觸該冷氣室外機,因而留有DNA 之事實,固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1頁至其背面、第14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18頁、第44頁至背面;本院卷第18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同行擔任冷氣領班之「阿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伊,要求伊一同前往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外拆卸冷氣室外機,伊及學徒鄭迪升與「阿如」即於案發當日6 、7 時許前往,伊並持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鬆動冷氣腳架螺絲及做冷媒回收,但因該冷氣機室外機尚在通電狀態,「阿如」又無法請客戶切斷電源,伊見無法拆卸即自行離去,況伊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經營之冷氣行內亦有很多冷氣,實無須偷竊他人之冷氣云云。
二、惟查:系爭為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所有之冷氣室外機,於案發時、地,遭人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 支剪斷電線,並持扳手等工具鬆解腳架螺絲後,拆卸搬離竊取得逞,嗣因臺灣大學園藝系學生於同日上午9 時許至上址欲開啟冷氣發現無法運轉,查看後發現冷氣室外機遭竊,轉知證人即臺灣大學園藝系技士王國卿再報警前往現場勘察,經警以棉花棒採集連結冷氣室外機,且經竊嫌剪斷之電線處採樣跡證(DNA),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被告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證人王國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參見偵查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42頁至背面;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經證人即於案發時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鑑識小隊隊員並前往案發地點進行現場勘查、採證之員警張鴻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2 月18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王國卿校園內園產加工館失竊案(臺北市○○區○○路○段000 號1 樓)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 份等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8 頁至第9 頁背面;本院卷第38頁至第49頁背面);矧被告就其於案發當日確曾持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前往案發地點進而鬆動冷氣腳架螺絲及做冷媒回收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此情洵堪認定,應無疑義。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究否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除持上開六角扳手及梅花扳手前往案發地點進而鬆動冷氣腳架螺絲及做冷媒回收外,亦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 支剪斷電線後,拆卸該冷氣室外機而竊取得逞?
㈠經查:
⒈臺灣大學園藝系於案發當時並無拆卸系爭遭竊冷氣室外機之需求:證人王國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時擔任臺灣大學園藝系技士,並管理系上所有財產;系爭遭拆卸竊取之冷氣室外機為臺灣大學園藝系所有,並由加工館保管,但若要報修等,均由伊委請廠商處理;案發時伊並無委請冷氣機業者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且與園藝系往來之廠商中亦無一位叫「阿如」之人。稽諸證人王國卿上開證述,足見臺灣大學園藝系於案發當時並無拆卸系爭遭竊冷氣室外機之需求。
⒉被告所指同業擔任冷氣領班之「阿如」顯屬虛捏:被告稱「阿如」先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伊,要求伊一同前往臺灣大學園藝系加工館外拆卸冷氣室外機云云。經警調閱上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知該門號係由證人即住居於新竹縣寶山鄉之賴明宏所申登持用(見偵查卷第30頁)。另證人賴明宏於警詢中則證述:伊於99年7 月18日購買手機搭配上開門號持用迄今,但伊並未使用,直至102 年6 月19日始將該門號轉至中華電信並交由母親持用;交予母親使用之前亦無交予他人使用此門號;伊不認識本案被告,外號也不是「阿如」,而是小賴或阿宏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29頁)。復依上揭證人王國卿之證述,臺灣大學園藝系除無委請廠商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外,往來之廠商中,亦無自稱「阿如」之人。基此,足證被告所指係應同行擔任冷氣領班之「阿如」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繫要求前往拆卸系爭冷氣,自非屬實,「阿如」之人顯屬被告虛捏。
⒊被告陳稱案發當日係由學徒鄭迪升陪同前往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亦屬杜撰,而為矯飾之詞:被告於103 年6 月19日第1 次警詢筆錄中陳述案發當日係與店內學徒林晉毅一同前往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嗣於103 年7 月10日第2 次警詢筆錄中改稱經伊核對工作日記後,係與另一學徒鄭迪升前往拆卸云云,惟除被告迄今未能提出工作日誌以實其說外,證人鄭迪升於103 年7 月10日警詢中雖先陳述案發當日被告要求伊坐在車子內顧車,嗣被告下樓後伊詢問:「不是要拆冷氣嗎」,被告答稱因為總電源未關無法拆卸,之後伊隨即離開,其餘則一概不知情等語,嗣經員警質以系爭冷氣室外機係裝設在1 樓,無需上樓,且證人鄭迪升既然是學習裝卸冷氣之學徒,何以被告拆卸冷氣時其竟留置車內未在旁學習,證人鄭迪升始改口稱係被告於103 年7月10日16時許來電要求伊前往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並指示於警方詢問時答稱被告於案發時地因冷氣室外機電源未關閉而未拆卸冷氣,事實上伊並未隨同被告前往拆卸冷氣室外機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背面)。嗣本院審理時數次通知證人鄭迪升到庭證述,證人鄭迪升僅來電表示睡過頭無法到庭,或以有事不克前來,嗣再委請其母親具狀陳稱不能出庭,顯見一再規避到庭面對被告及接受對質詰問,顯有理虧之處,足認其於警詢陳述案發當日被告要求伊坐在車子內顧車,嗣因當日冷氣室外機總電源未關無法拆卸,被告即離開而未取得該冷氣室外機等情,確有可疑。再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肅竊組偵查佐之楊鎮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證人鄭迪升之警詢筆錄係由伊負責詢問;當日證人鄭迪升無法證明有跟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伊即向證人鄭迪升表示其既為學徒,跟師傅出去卻一直待在車上,顯不合理,證人鄭迪升才稱被告於當日下午打電話叫其前往市刑大說「總電源不能關,冷氣沒有辦法拆卸」2句話就好;伊並無強迫證人鄭迪升為虛偽證述,況訊問過程均全程錄音錄影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另證人即於案發當時擔任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警務員之翁郁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證人鄭迪升之警詢筆錄係由伊所製作、紀錄,於警詢過程中,證人鄭迪升均係基於自由意識所陳述;證人鄭迪升原陳稱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並留在車上等候,之後被告表示總電源未關而未拆卸即行離開,嗣改稱此為被告所要求陳述,事實上其根本未陪同被告前往案發現場,上開情事轉折亦由證人鄭迪升自動告知;當日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伊有列印筆錄列供證人鄭迪升確認,證人鄭迪升閱覽無誤後始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綜合上揭證人陳述,足認證人鄭迪升於警詢中改稱係應被告前求前往警局為不實陳述,事實上伊並未陪同被告前往案發地點等情應屬可採。被告陳稱案發當日係由學徒鄭迪升陪同前往拆卸系爭冷氣室外機,亦屬杜撰,而為矯飾之詞。
⒋被告之DNA 留在系爭遭竊冷氣室外機之被剪斷之電線處附近:案發後證人張鴻鼎前往現場勘察、採證,嗣以棉花棒採集連結冷氣室外機,且經竊嫌剪斷之電線處採樣跡證(DNA),經送驗比對結果,檢出與被告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業如前述。而證人張鴻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於案發當時擔任偵查隊鑑識警員,並於案發當日14時45分許到現場勘察、採證;伊到場時僅見電線,在場人員均表示未曾觸摸現場電線跟鐵架,伊遂在遺留的電線也就是遭剪斷電線頭附近位置用鑑識強燈照,顯示有握過的痕跡,之後伊即在遭剪斷之電線附近,包含現場勘察報告的第15、17、18、19、20張照片上之位置做採樣,編號18、19、20之照片另可看出螺絲遭轉鬆,所以在該等螺絲上亦有採樣;伊到達現場時,在場管領人稱冷氣室外機是在通電情況遭竊取,所以竊嫌是懂電的人,才有辦法在通電時拆卸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5頁背面),而本院復參酌卷附前開刑案現場勘察報告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5至20所示,系爭冷氣室外機之電線確有遭剪斷情事,而證人張鴻鼎所指採樣部分,亦與該等遭剪斷電線位置接近,被告所碰觸位置確啟人疑竇。至證人張鴻鼎表示其係以1 根棉棒於所有遭剪斷電線位置為採樣,無法確認被告之DNA 究竟出現在何位置,惟此仍無礙於被告之DNA 確係留存在遭剪斷電線之附近。況系爭冷氣室外機係於通電之情況遭拆卸,被告辯稱於此情況下伊無法拆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⒌被告於案發後翌(23)日凌晨4 時29分亦持鐵製扳手及螺絲起子拆卸他人掛於外牆之冷氣室外機,與本案同出一轍:被告於偵訊中自陳其於102 年11月23日亦有拆卸冷氣室外機因而竊盜得逞之犯行遭法院(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31 號)判刑7 個月之情事(參見偵查卷第44頁),被告雖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00號判決駁回上訴,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觀諸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略以:「程國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3日凌晨4 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螺絲起子1 支,拆卸唐政偉所管領並架設在上址之東元廠牌冷氣室外機1 臺,得手後將室外機內之機器持往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 段16巷某處不知情之客戶住處裝設,並獲得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報酬,室外機之外殼則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號售予不知情之「凱侖資源回收場」業者簡鈴樺(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800 元花用殆盡。」(該判決另附於偵查卷第43頁及背面),被告於該案之作案手法,要與本案如出一轍,被告以其有正當工作及收入,經營之冷氣行內亦有很多冷氣,實無須偷竊他人之冷氣為辯解,自同無足採。被告前開所辯,在在顯示其畏罪情虛,而為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按訴訟法之證明及認定之事實,乃歷史之證明及推論,與自然科學上之實驗證明不同,後者得以實驗求證完全一致或符合,然訴訟法上之證明及事實認定,以推論高度之蓋然性,其推論所得之概括認定,通常之人皆可確信為真實而無庸置疑即足;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44年度台上字第702 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且此間接證據在直接關係上,已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審理事實之法院復於判決理由中闡明其如何依該間接證據推理出直接事實,該間接證據於現行刑事訴訟法即為合法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自承於案發時攜帶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 支前往案發地點,嗣於剪斷之電線處附近留有DNA ,未幾該冷氣室外機即遭拆卸竊取,被告於到案後又虛構係應「阿如」之人前往拆卸,復又要求學徒鄭迪升前往警局為不實迴護之陳述,被告情虛之情昭然若揭,再系爭冷氣室外機亦無被告所指於通電情狀不得拆卸之事,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研判,本案加重竊盜犯罪確係被告所為。另被告除攜帶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 支前往案發地點外,依卷附前揭現場勘察報告的第15、17、18、19、20張現場勘察照片所示,本件遭剪斷之電線,其外均包覆堅硬且具相當厚度之絕緣體,若非十分堅硬且尖銳之工具無法剪斷,本院因認被告同時亦持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1 支前往案發現場,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且與常情有悖,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質地堅硬、前端尖銳之不詳工具及同為質地堅硬,俱屬金屬材質之六角扳手與梅花扳手各1 支,若持以攻擊,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程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1.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其餘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過失傷害等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2.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因一己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並造成臺灣大學園藝系之財產法益受到侵害;3.犯罪後否認犯罪,又設詞卸責否認犯行,難認其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應予嚴懲,況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被害人之損失尚未填補;⒋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攜帶前往犯罪地點並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前開工具,因均未扣案,且非違禁品,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