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9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程國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程國翔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程國翔前因: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11月23日凌晨4時2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拆卸唐政偉所管領並架設在上址之東元廠牌冷氣室外機1臺,得手後將室外機內之機器持往桃園縣八德市介壽路1段16巷某處不知情之客戶住處裝設,並獲得工資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室外機之外殼則持往桃園縣八德市○○路000號售予不知情之「凱侖資源回收場」業者簡鈴樺(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變賣得款800元花用殆盡。
二、案經唐政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程國翔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國翔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政偉、證人簡鈴樺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0張(見103年度偵字第4999號卷第8頁至第9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之鐵製扳手1支、螺絲起子1支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屬性與質地各如附表「性質」欄所示之內容,均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並經本院於103年5月12日當庭勘驗無誤(見本院卷第20頁),均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程國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記載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反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唐政偉達成和解,願賠償告訴人1萬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號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證,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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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性 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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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鐵製扳手 │1支 │金屬材質製成,長約25公分,具有相當之重量,屬│
│ │ │ │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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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螺絲起子 │1支 │金屬材質製成,長約18公分,頂端尖銳,屬對人之│
│ │ │ │生命、身體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兇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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