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緝字第5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瑋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844號、第845號、第846號、102年度偵字第16108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蘇瑋炫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瑋炫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藥事法之轉讓禁藥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本具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經驗,明知開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5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5 月25日,應予更正)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以本人名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正義郵局所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萱萱」之成年女子。嗣上開存摺等資料為詐欺集團輾轉取得後,分別為下列詐欺犯行:ꆼ於99年2 月許,詐騙集團推派女性成員,冒名「林為治」與洪喜接觸,並佯稱欲與洪喜交往,甚且論及婚嫁,待取得洪喜信任後,即謊稱其有經營星巴克加盟事業,利潤甚豐,要求洪喜參與投資,致洪喜陷於錯誤,自101 年5 月18日起至101 年10月3 日止,依指示接續支付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327 萬元,其中分別於101 年7 月12日、20日、31日、同年9 月4 日匯款40萬元、10萬元、2 萬元(起訴書漏載101 年7 月31日匯款2 萬元之部分,應予補充)及9 萬元至蘇瑋炫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ꆼ於100 年6 、7 月間,詐騙集團推派女性成員,冒名「陳佩琪」撥打電話予羅哲南,並佯稱與其相識,經取得羅哲南信任後,即陸續諉以無法支應生活開支云云等理由,多次要求借款,致羅哲南陷於錯誤,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101 年8月10日止,依指示接續支付現金或匯款至特定帳戶,共計遭詐騙113 萬4 千元,其中於101 年7 月26日應「陳佩琪」以妹妹臉部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需支付醫藥費之不實請求,依指示匯款3 萬元至蘇瑋炫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ꆼ於100 年11月間,詐騙集團成員推派女性成員,分別冒名「徐欣婷」、「徐欣語」、「雅玲」等女子,與李友龍見面,嗣諉以:預借現金考美容證照、母親住院開刀、父親土地遭質押云云等情要求借款,致李友龍陷於錯誤,自100 年12月起至101 年6 月25日止,依指示接續支付現金或匯款至特定帳戶,共計遭詐騙232 萬元,其中於101 年5 月7 日應「徐欣語」以姊姊發生車禍事故須支付賠償金錢之不實理由,依指示匯款68萬元至蘇瑋炫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ꆼ於101 年3 月15日某時許,詐騙集團成員推派女性成員,冒名「林麗雨」撥打電話予沈國丞,並與之見面接觸,待取得沈國丞信任後,即佯以其父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需出面處理云云為由,致沈國丞陷於錯誤,乃自101 年4 月6 日起至101 年8 月20日止,依指示接續匯款至特定帳戶,共計遭詐騙246 萬元,其中於101 年5 月25日12時29分匯款25萬元至蘇瑋炫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ꆼ於101 年9 月2 日11時許,詐騙集團推派女性成員,冒名「羅子優」撥打電話予陳建元,佯稱係與其熟識之酒店小姐,並以母親身體不適需要款項之不實理由借款,致陳建元陷於錯誤,乃依指示於101 年9 月4 日12時許匯款6 千元至蘇瑋炫前開中華郵政帳戶內。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洪喜訴由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李友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沈國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羅哲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瑋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審判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20頁背面、第49頁背面、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喜、羅哲南、李友龍、沈國丞及被害人陳建元分別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經過及匯款金額相符(參見102 年度偵字第3076號偵查卷一〈下稱第3076號偵查卷一〉第7 頁至第9 頁、102 年度偵字第5548號偵查卷〈下稱第5548號偵查卷〉第7 頁至第9 頁、102 年度偵字第8940號偵查卷〈下稱第894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8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偵查卷一第297 頁至第298 頁、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3359 號偵查卷〈下稱第13359 號偵查卷〉第28頁至第3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一第119 頁至第121 頁),並有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3 紙(洪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洪喜)、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內頁明細(洪喜)、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羅哲南)、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 紙(沈國丞、陳建元)、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 紙(李友龍)等在卷可參(見第3076號偵查卷一第38頁、第39頁、第41頁、第48頁、第50頁、第13359 號偵查卷第94頁、第8940號偵查卷第39頁、第5548號偵查卷第19頁、第26頁至第41頁;本院審易緝字卷第47頁上方),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ꆼ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係以一次提供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用,並因而致使告訴人洪喜、羅哲南、李友龍、沈國丞及被害人陳建元被詐欺而匯款,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ꆼ起訴書就告訴人洪喜因遭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設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漏未敘及於101 年7 月31日匯款2 萬元部分,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29648 號併辦意旨書(告訴人洪喜、沈國丞及李友龍部分)及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ꆼ部分(告訴人羅哲南及李友龍部分)與起訴事實間,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告訴人李友龍部分)及犯罪事實同一關係(告訴人洪喜、沈國丞及羅哲南部分),既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於臺北地檢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ꆼ被告林晏如部分,其所涉犯之詐欺犯行業經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20862 號另案起訴,且與本件被告所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自非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明。ꆼ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ꆼ爰審酌被告:1.除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2.輕率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述,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損失金額非微,危害難認輕微,然無證據被告獲有利益;3.迄今因個人經濟狀況而無法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4.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劣;5.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