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青峯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 年度審易字第41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青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410 號卷第73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羅青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上開第①至④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小利,見被害人陳靖軒將其妻子徐鏡婷所有汽車停放於戶外無人看管之際,竊取被害人所使用之上開汽車,兼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非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緝字第122號
被 告 羅青峯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虎尾鎮○○街0號(戶政事務
所)
居台中市○○區○○路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青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毒
聲字第8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於93年1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
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23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
方院於96年1月24日以95年度簡字第4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2
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6月21日以95
年度易字22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各罪刑,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7月9日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11月29日以
96年度易字第2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各罪
刑接續執行,於9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8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10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3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99年4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24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確定,前揭各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6
月21日以99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5月31
日以99年度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揭各
罪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前某日,在台北市中山區北安路608巷4弄口,以不詳方
式竊取陳靖軒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1輛,得手
後將上開車輛駛至新北市三重區高速公路橋下丟棄。嗣陳靖
軒接獲拖吊場通知車輛違規停放於拖吊場前往領取並報警,
經警到場勘驗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羅青峯之供述 │其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
│ │ │稱是綽號「大頭」竊取該│
│ │ │車輛交給伊,伊開去三重│
│ │ │橋下停放等云云,然所述│
│ │ │顯與事實不符。 │
├──┼───────────┼───────────┤
│二 │證人陳靖軒之證述 │其車輛遭竊為警查獲之事│
│ │ │實。 │
├──┼───────────┼───────────┤
│五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上開車輛為被告竊取之事│
│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實。 │
│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汽機│ │
│ │車失竊分析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查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星 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