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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李殷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18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⑴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93年度簡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並以93年度聲字第18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⑵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⑷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95年度易字第2276號、95年度簡字第1328、4558號、95年度易字第14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6月、5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06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2月15日、1月15日、3月、2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⑸96年間,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7月確定,復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6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 日、1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5日確定,上揭⑷、⑸所示之數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起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華江橋附近,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以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次。嗣於98年6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街120號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查:

㈠、被告於98年6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往具有專門鑑定尿液中有無毒品成分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6月2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偵卷第4、5頁)在卷可稽。按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形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且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又依據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是服用甲基安他命後,最低於服用後96小時內可由尿液檢測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為法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本件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其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224ng/ml、420ng/ml,顯見被告應有在上開採尿時間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甚明。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經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其中⑴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8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⑵於91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同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218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板橋地院以91年度易字第21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⑶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3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所犯如事實欄一之⑶所示竊盜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與上開⑵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7月16日縮刑期期滿執行完畢;⑷於95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減刑後與所犯如事實欄一之⑷所示贓物、竊盜等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揭事實欄一之⑸所示之罪接續執行,甫於98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其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其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業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之⑸所列前科紀錄,甫於98年6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程序猶施用之,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殷君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8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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