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國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曾國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被告曾國豪前: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度毒偵字第7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⒉⒊案所示之罪,嗣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被告係於103年3月9日早上某時許,在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段之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20分許為警查獲。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證據部分補充: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1份。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曾國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103年度審易字第1769號卷第4頁至第7頁)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上進,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法院判決執行後,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
被 告 曾國豪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80號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
11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72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國防部北部軍事法
院以102年度聲字第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8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9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
年12月29日夜間9時35分許,因形跡可疑,在新北市三重區
三和路4段與永安北路口為警攔檢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曾國豪於警詢之供│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述 │非他命。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其│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
│ │記錄表、台灣尖端先進│陽性反應之事實。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103年3月20日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1紙 │ │
├──┼──────────┼────────────┤
│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刑及執行情形之事實。 │
│ │表。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
毒品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治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徐瑋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