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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奕承
選任辯護人
吳騏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1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1888號),判決如下:

主文

李奕承犯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弓箭參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奕承基於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時許,於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修」之原住民女子(下稱「一修」)所贈送之十字弓1把及弓箭3支,明知該十字弓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或於公共場所攜帶之,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逕予持有,並置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而攜帶之,嗣於103年5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非屬夜間),其駕駛該車途經屬公共場所之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長春路口時,因行跡可疑而為警攔檢,經其同意搜索後,在該車駕駛座後方座位上扣得上開十字弓1把、弓箭3支(至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奕承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3年7月4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號函。

㈣扣案之十字弓1把、弓箭3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按攜帶刀械,當然涵蓋持有刀械之行為在內,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故持有行為繼續中未經許可攜帶刀械,雖僅論以刑度較重之攜帶刀械罪,然其犯罪行為完結之時,仍視其持有行為何時終了而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僅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之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而無論以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例第14條第3 項之非法持有刀械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踐行告知義務,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如前;又被告自「一修」收受上開十字弓1把後,刑法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惟本件被告持有及攜帶刀械之繼續行為既跨越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103年5月24日上午5 時30分許始為警查獲,則依前揭說明,自無比較修正前、後刑法規定之問題,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至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既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前段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於公共場所攜帶列管之刀械,對社會秩序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被起訴論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見素行尚佳,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查無其持本件刀械違犯其他案件之積極事證,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僅因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十字弓1 把經送請鑑驗結果,認具發射箭矢機械原理,並有槍托、扳機等配備,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年6月18日北市警保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憑,應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弓箭3支係被告所有而搭配上開十字弓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得認與本件被告非法攜帶刀械具有密切關聯性及輔助之效用,亦屬供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何關涉,爰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
    者。
三、結夥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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