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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呂政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1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3年度審易字第19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義孟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陳義孟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3108號
    被      告  陳義孟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孟曾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
    字第89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816號判處應執行拘役75日確定
    ,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2月28日因執行完畢出
    監。猶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31日凌晨0時51分許,行經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後方圍牆處,見黃新喬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基於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後,騎乘該機車
    離去。嗣經黃新喬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義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因見該機車鑰匙未拔│
│    │中供述                │,一時貪圖方便,騎乘該機│
│    │                      │車離去等情。            │
├──┼───────────┼────────────┤
│ 2  │被害人黃新喬之指證    │其所有機車於上揭時、地遭│
│    │                      │竊之事實。              │
├──┼───────────┼────────────┤
│ 3  │證人即查獲警員楊凱帆之│查獲被告將機車竊為己用之│
│    │結證                  │始末                    │
├──┼───────────┤                        │
│ 4  │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錄影│                        │
│    │畫面翻拍照片16張      │                        │
├──┼───────────┼────────────┤
│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警方於103年6月2日查獲被 │
│    │局扣押筆錄、清冊目錄表│告時,上揭機車及鑰匙均為│
│    │、扣押物品收據、103年6│被告占為己用。          │
│    │月2日警方至被告住所查 │                        │
│    │訪之錄影光碟各1份     │                        │
└──┴───────────┴────────────┘
二、核被告陳義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安  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佩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48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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