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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杏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4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郭杏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杏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7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5年6 月19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10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7、98年間,又分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99年度訴字第870 號判決均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兩罪經接續執行,於100 年5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03 年3 月18日夜間9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於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在下點火燃燒使之產生煙霧後以鼻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於同日夜間7 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3 年度審易字第2175號卷第24頁背面)。

(二)被告於103 年3 月18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3257號卷第5-1 頁、第7 頁)。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 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486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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