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7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錢玉熙
- 選任辯護人
- 何威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88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177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錢玉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完成貳拾肆次心理輔導。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三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王秋蘋服務之超商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竊盜所得之物品,部分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佐(見偵卷第28頁),被告患有重度多重障礙之疾病,有被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17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另本院為確定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曾諭令被告接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之精神鑑定,鑑定報告載有「錢員即被告.. .三十六歲時曾因跳樓造成第一節腰椎壓迫性骨折,三十八歲時車禍導致右手尺骨骨幹骨折,之後有情緒低落、自殺意念、幻聽加重、容易與太太起爭執。錢員於四十三歲時幻聽加劇,甚至有拿刀威脅太太與自殺意念,之後被送至新店耕莘醫院住院」等語,有該院103年11月4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隨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存卷可考(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5頁)。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為緩和被告之精神狀況,以杜絕此類情況再度發生,爰並諭知被告應完成如主文所示內容之心理輔導。至被告雖患有重度多重障礙之疾病,然觀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對於本案案情均能清楚描述,且於本院審理中對起訴書所載犯事實亦能辨識並判斷不法性而表明認罪,佐諸被告經本院送精神鑑定後,依被告個人史、心性發展史、精神科病史、本案案發經過之供述及鑑定時被告對於本案之陳述等節,鑑定結果認:就精神醫學專業觀點而言,錢員(即被告)目前及案發當時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就司法精神鑑定之原則而言,錢員否認案發當時於頂好超商拿取物品是受到幻聽與妄想影響。鑑定當下,錢員表示案發時因吃藥的關係,忘記案件發生時之經過,但錢員於民國103年4月19日於新店雙城派出所調查筆錄中,錢員曾表示「徒手竊取商品,用途為食用」,與錢員鑑定當下忘記案件發生經過不相符。錢員表示於近兩週沒有服用藥物下,仍有容易健忘的情形,故難以單純用安眠藥物影響記憶力之副作用解釋,且以最近一次之心理衡鑑報告(簡易智能狀態測驗MMSE=26),錢員並無明顯之認知功能缺損。考慮錢員於案發當時未受到精神病理之干擾,且其表示無記憶之說法前後矛盾,進而判斷錢員於案發當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受影響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至第45頁),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係鑑定人參酌被告個人史、心性發展史、精神科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鑑定方法及鑑定報告書面,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應無瑕疵可指,足堪採信。是以,本院依上揭情狀,認本案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提起公訴、陳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竊盜物品 │竊盜物品價值│ 主文欄 │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4月│蔓越莓TM果乾2 │468元 │錢玉熙竊盜,處罰金新│ │ │18日8時 │包、7D菲律賓宿│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 │50分許 │霧芒果乾2包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2. │103年4月│蔓越莓TM果乾1 │379元 │錢玉熙竊盜,處罰金新│ │ │19日5時 │包、7D菲律賓宿│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 │10分許 │霧芒果乾2包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 │ │ │ ├──┼────┼───────┼──────┼──────────┤ │ 3. │103年4月│7D菲律賓宿霧芒│578元 │錢玉熙竊盜,處罰金新│ │ │19日9時 │果乾3包、頂好 │ │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 │ │59分許 │香辣豬肉乾2包 │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蔓越莓TM果乾│ │算壹日。 │ │ │ │1包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