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30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3 年度審易字第3026號),判決如下:
主文
王佑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 月25日上午9、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4時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為103 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至王佑庭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包裝袋4 只(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件無關),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佑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118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3)、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上開包裝袋4 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上開包裝袋4 只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該毒品之包裝袋4 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另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是亦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