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58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倪霈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佑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31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外,餘均引用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王佑庭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於短時間內再犯同為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易卷第57頁),並斟酌被告除前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堪認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倪霈棻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708號
    被      告  王佑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庭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9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至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院各以①103年度簡字第2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月確定;②103年度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103年度審簡字第19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④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案件、④至⑧案件分別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
    定、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
    、1年4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5年9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悛悔,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7月19日19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19日17時
    30分,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王佑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
│    │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尿液,尿液編號為G10803│
│    │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24號、檢驗結果呈現安非│
│    │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勘察採證同意書等各1 │反應                  │
│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  書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