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3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金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863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曾金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之「於民國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1年1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竊取被害人黃仁進物品係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徒手為之,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以臨時工維生、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多寡暨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