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49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明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明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明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①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青年公園附近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②於101 年6 月5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年5 月18日、101 年6 月6 日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採尿送驗,結果均呈現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明吉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 年度審易字第587 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經臺北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機構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2 份、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1 年6 月1 日,報告序號:甲○-77 號及報告日期:101 年6 月21日,報告序號:甲○-40 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見臺北地檢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同署101 年度毒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5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且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是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亦係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明吉前於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規定,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於該案中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後因其於緩起訴期間違背檢察官命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應履行事項,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52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5 號將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本件被告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913號、第210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前揭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簡易判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45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以10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將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提起公訴,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處罰,併此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後,未遵守緩起訴處分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再犯本件2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考量本件施用行為次數為2 次,暨衡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被告為本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