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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黃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黃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黃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1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2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7 月21或22日之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7 月23日20時5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黃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3057號卷第19頁背面),且其於102年7 月23日20時5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28583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 、5 、14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再者,被告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65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00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第①至③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②、③案,經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2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與第①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0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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