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171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志明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部分「吳志明竟對黃龍翔以『操你媽的雞巴毛』、『王八蛋』及『幹』等語當場侮辱」應補充為「於員警黃龍翔到場處理之際,吳志明竟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接續以『操你媽的雞巴毛』、『王八蛋』及『幹』等語當場侮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102 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卷第10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又按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參照)。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以先後上開言語侮辱值勤員警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密切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先因與其小孩吵架,並服用安眠藥及飲用酒類,以致情緒不穩,於警員黃龍翔據報後到場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之,所為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殊無足取,衡其上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171號被 告 吳志明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開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明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住處,因大聲咆哮及摔擲物品,經依法執行公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員警黃龍翔據報前往處理,吳志明竟對黃龍翔以「操你媽的雞巴毛」、「王八蛋」及「幹」等語當場侮辱,嗣黃龍翔要求吳志明冷靜,吳志明即再以「你他媽雞歪,幹你娘雞歪,你這臭雞歪」等語辱罵,並與黃龍翔拉扯,經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志明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此外,有案發時現場錄影譯文1件、職務報告2紙及現場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