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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

公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順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邱順治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邱順治與胡○龍(涉犯贓物及偽造文書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確定及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邱順治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所示車主徐○輝等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共2 輛得手後,邱順治隨即將上開車輛駛至胡○龍所經營、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0段000○0 號之「○○汽車保養場」內,交由胡○龍變造上開車輛之引擎及車身號碼以利後續銷贓牟利。嗣於民國101年6月1日,經警在臺南市○○鄉○○路0 段000號執行贓車鑑定勤務時,始查證上開自小客車均係失竊車輛,並成立專案小組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順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順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輝於警詢中、證人胡○龍、證人即被害人歐○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279頁、警二卷第2至5、15至20、42至43頁,102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第28至29、42至43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等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刑案現場紀錄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49、251、282、285、306至309、321頁,警二卷第57至6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之行為後,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一)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 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依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三)按「依本院95年度第8 次及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之95年1月間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法院為裁判時,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個案如有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依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4月22日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前於92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3年4月12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本院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惟仍應就本案其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

(四)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就其如附表編號1 之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 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與胡○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如前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犯之罪為累犯。是被告就該部分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車輛,價值觀念偏差,並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及生活便利受害非輕,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並斟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及竊得之財物已遭變賣,未能返還被害人,被告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減刑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廢止),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諭知被告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就其數罪併罰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後第50條規定。從而,被告所犯竊盜罪2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款,修正前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廠牌/車色/車牌號│車主  │竊取時間(民國)│竊取地點            │                                                                                      │  │    │  │方式    │    │
 │    │碼/引擎號碼     │      │                │                    │
 │    │/價值(新臺幣) │      │                │                    │
 ├──┼────────┼───┼────────┼──────────┤
 │ 1  │○○牌/白色/0000│徐○輝│95年3月27日凌晨 │高雄市○○區○○○路│
 │    │-00號/K000000000│      │                │○號                │
 │    │00/75萬         │      │                │                    │
 ├──┼────────┼───┼────────┼──────────┤
 │ 2  │○○牌/白色/0000│歐○孜│99年3月7日23時至│臺南市○○區○○路1 │
 │    │-00號/R000000000│      │同年月8日5時20分│段○巷○號          │
 │    │00/55萬         │      │間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2號於民國 103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