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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迥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3年度審易字第924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炯塵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他人身心及社會秩序造成危害,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現於財團法人淨化社會文教基金會接受輔導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扣案之愷他命香菸一支(驗餘淨重0.7984公克)雖為被告所有,惟非供本案轉讓第三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奕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於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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