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劉峻瑋
- 選任辯護人
-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9日所為
102 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0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判決有關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峻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共60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共60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47罪)、3 月(1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異議,但原審量刑過重;被告亦有誠意賠償,但因本案向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購買之IPHONE行動電話所搭配之門號,係伊所自行購得,其中亦有黃金門號,均遭告訴人沒收,影響被告之賠償能力;另被告為家中獨子,尚有雙親須照護,希望法院考量上情,從輕量刑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原審定應執行刑為2 年9 月,惟一方面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仲介特殊門號之工作且須照顧父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但一方面卻無視告訴人在無任何理由之情形下,沒收告訴人所有向告訴人所標購之數十個黃金門號,造成被告損失上百萬元,竟又重判被告2 年9 月,如折算易科罰金亦高達99萬元,未按責任遞減係數、逐漸退縮,刑罰顯不相當,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又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以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自應就該繫屬之個案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相當,輕重得宜。另按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審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宣告緩刑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之要件,並無顯然不當或濫用權限之情形,復於理由內具體敘明其所以宣告緩刑之理由者,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經查,被告所為本案各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依當時之審理情形,斟酌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未得告訴人之寬宥等情,就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除如原審判決附件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11、12及13、14及15、17及18、19及20、24及25、27及28、31及32、33及34、55及56、58及59、61及
62、72及73等所示,認定被告係於同日同門市,由相同之續約人員辦理搭配手機申辦作業,其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僅詐取之手機數量上之差異,認定係接續犯,而各量處有期徒刑3 月(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12、14、15、19、21、24、25、46、48、50、60),其餘均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刑2 月,原審依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無不合。況被告前因相同類型詐欺取財行為(共33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4罪)、3 月(共11罪)、4 月(共4 罪)、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嘉簡字第488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憑,顯見原審並未就被告所犯量處顯不相當之刑。再本件被告以申請行動電話購機優惠方案,向告訴人所詐得行動電話共計73支,且均為APPLE廠牌IPHONE之高單價行動電話(分別為IPHONE4 16G 17支、IPHONE4 32G 55支、IPHONE3GS 8G 1支),總價值不斐,復因被告利用告訴人以使用年資滿5 年之客戶優待免預繳電信費用(9 千元至2 萬7 千元不等)之方案辦理,又免除高額預繳費用,然被告於取得IPHONE行動電話後,卻未能按時繳納月租及通訊費,此部分經告訴人核算亦高達220 餘萬元,依上揭告訴人所受損失,與原審所諭知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 月(若易科罰金則共計99萬元)相互衡酌,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情事。另因被告未能按時繳納月租及通訊費,經告訴人催繳仍未繳清,告訴人遂依與被告所簽立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第38條規定逕行銷號,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他字第8063號偵查卷之各租用人所填具之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是告訴人將被告依購機優惠而搭配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以銷號,尚非無因,故辯護意旨指摘原審量刑未考慮告訴人沒收其黃金門號,造成損失云云,難以憑採。末以,刑法修正廢止連續犯之規定後,除具有複次行為外觀之接續犯、集合犯仍為一罪評價外,各複次行為當本於一行為一罪一罰之原則予以論處。若各次犯罪行為,本質上並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屬接續犯。本件被告因假意以行動電話門號搭配高資費月租方式與告訴人締約,而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不知情之代辦人締約並交付IPHONE廠牌綁約手機,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及11、12及13、14及15、17及18、19及20、24及25、27及28、31及32、33及34、55及56、58及59、61及
62、72及73等所示,係被告於同日、同門市,由相同之續約人員辦理搭配手機申辦作業,其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相同財產法益,僅詐取之手機數量上之差異,此等行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外,且與其餘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9 、16、21至23、26、29、30、35至54、57、60、63至71所示,交易時間、地點於時、空上已有明顯區隔,顯非可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自應分論併罰,而非接續犯之範疇,此亦據原審於判決理由中闡釋綦詳。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本件應成立接續犯之法律上一罪云云,容有誤會。
㈢綜上,原審就被告本案所為之60次詐欺取財犯行,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適當,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7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瑋(原名劉俊緯)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037
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20
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
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
,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如附件
附表二編號10及11、12及13、14及15、17及18、19及20、24
及25、27及28、31及32、33及34、55及56、58及59、61及62
、72及73等所示,均係被告於同日同門市,由相同之續約人
員辦理搭配手機申辦作業,其所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公司之相
同財產法益,僅詐取之手機數量上之差異。被告上述各該行
為,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故應成立接續犯,僅各論以一罪,公訴意旨未察被告上
述於同時同地實施詐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舉止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等情事,認係應分論併罰之複數行為,容有誤會。
上列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0及11、12及13、14及15、17及18、
19及20、24及25、27及28、31及32、33及34、55及56、58及
59、61及62、72及73等所示,併同被告如附件附表二編號1
至9、16、21至23、26、29、30、35至54、57、60、63至71
所示,合計60次犯行,異時異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未得告訴人之寬宥,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現從事仲介特殊門號之工作且須照顧父
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1月25日起施行,該條雖增列併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
定,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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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附件附表二「被告購│宣 告│
│ │機行為一覽」編號 │罪 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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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4 │4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 │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6 │6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7 │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8 │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9 │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10、1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12、1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14、1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3 │16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4 │17、1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5 │19、2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6 │2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7 │2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8 │2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24、2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0 │26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1 │27、2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2 │2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3 │3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4 │31、3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5 │33、34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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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3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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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36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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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3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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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3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0 │3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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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4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2 │4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3 │4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4 │4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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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44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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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4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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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46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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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4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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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4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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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4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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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5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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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5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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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5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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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5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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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54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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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55、56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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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5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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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58、5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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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6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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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61、62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1 │6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2 │64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3 │65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54 │66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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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67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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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68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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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69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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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70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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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71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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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72、73 │劉峻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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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8037號
被 告 劉峻瑋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原名劉俊緯)住嘉義市○區○○街0巷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瑋(原名劉俊緯)知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電信公司)自民國99年9月17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實
施「IPHONE購機優惠專案」,該專案係提供租用手機門號年
資滿5年以上之客戶,得免預繳電信費用,即可以新臺幣(
下同)0元至1萬7,900元之優惠價格購買手機(俗稱綁約手
機),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知悉其無與
中華電信公司履約之意思,且為規避購買手機需預繳電信費
用之限制,其先委由不知情之林育生於網路刊登廣告招攬他
人已租用年資滿5年以上客戶之手機門號,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地點,將購得之76個手機門號過戶至徐正隆、林育生、
曾吟真(上開3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劉峻瑋再於附
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假意以上開手機門號搭配高資費月租
方式與中華電信公司締約,致中華電信公司陷於錯誤,同意
在劉峻瑋未繳納任何費用情形下,交付73支IPHONE廠牌綁約
手機(俗稱洗手機)予其,劉峻瑋再轉賣他人獲取不法利益
,並惡意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高達220萬3,257元,中華電信
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中華電信公司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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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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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劉峻瑋之供述 │㈠供述其有在網路招攬已租用年資│
│ │ │ 滿5年以上客戶之手機門號,以1│
│ │ │ 手機門號8,000元至1萬2,000元 │
│ │ │ 大量收購手機門號之事實。 │
│ │ │㈡供述其有帶徐正隆至告訴人中華│
│ │ │ 電信公司門市,以上開收購手機│
│ │ │ 門號辦理高資費月租方式申請綁│
│ │ │ 約手機,告訴人公司交付73支綁│
│ │ │ 約手機給其,其亦有使用其中5 │
│ │ │ 支綁約手機之事實。 │
│ │ │㈢供述其以每支綁約手機2萬元價 │
│ │ │ 格,出售其中68支手機予臺北市│
│ │ │ 松山區南京東路上某通訊行之事│
│ │ │ 實。 │
│ │ │㈣被告雖辯稱:其依據巨邦大樓機│
│ │ │ 電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巨邦公司│
│ │ │ )負責人即同案被告徐正隆指示│
│ │ │ 辦理73支手機給該公司員工使用│
│ │ │ ,其將該綁約手機交給徐正隆云│
│ │ │ 云置辯。經查,同案被告徐正隆│
│ │ │ 僅具油漆技能,且生活頓困,領│
│ │ │ 取政府中低收入補助,業已過世│
│ │ │ 等情,是被告所辯之真實性,已│
│ │ │ 非無疑。況巨邦公司實際由被告│
│ │ │ 父親劉永利經營,財務則由被告│
│ │ │ 及其母曾吟真處理,巨邦公司員│
│ │ │ 工僅約有8位員工等情,復有巨 │
│ │ │ 邦公司登記資料、勞工保險局投│
│ │ │ 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證人許振│
│ │ │ 基具結證述之偵訊筆錄在卷為憑│
│ │ │ ,可見巨邦公司少於10位員工,│
│ │ │ 焉有申請73支綁約手機之理?縱│
│ │ │ 巨邦公司欲擴大營業,焉有不以│
│ │ │ 巨邦公司名義向告訴人中華電信│
│ │ │ 公司申請手機,卻要大費周章找│
│ │ │ 諸多人頭向告訴人公司申辦之理│
│ │ │ ?且巨邦公司並非由徐正隆實際│
│ │ │ 經營,被告焉有交付73支綁約手│
│ │ │ 機予徐正隆之理?益徵被告所辯│
│ │ │ ,顯係事後臨訟卸責之詞,並不│
│ │ │ 足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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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告訴代理人詹智凱之指訴│被告所有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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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生之│㈠證明伊數次看見被告帶徐正隆至│
│ │證述 │ 中華電信公司門市辦理綁約手機│
│ │ │ 之事實。 │
│ │ │㈡伊當時基於與被告朋友情誼,誤│
│ │ │ 信被告要籌組公司需辦理73支手│
│ │ │ 機等理由,才會協助被告至告訴│
│ │ │ 人公司門市代辦手續,73支綁約│
│ │ │ 手機均由被告取走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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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證人許振基之證述 │㈠證明巨邦公司由被告之父劉永利│
│ │ │ 實際經營,被告及其母曾吟真管│
│ │ │ 理該公司帳務之事實。 │
│ │ │㈡證明同案被告徐正隆僅有油漆技│
│ │ │ 能,生活困頓,領取政府中低收│
│ │ │ 入補助,業已過世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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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業│佐證被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事實。│
│ │務申請書、換租同意書各│ │
│ │76紙、中華電信公司行動│ │
│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 │ │
│ │務申請書73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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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
開73次詐欺取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