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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簡上字第16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柏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0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5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係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為科刑時應注意審酌之事項,此觀諸刑法第57條第9 款規定即明。另按98年間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行政院提案之立法理由係「二、增列第三項至第六項,針對持有各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並配合刪除現行條文第四項,其理由如下:㈠毒品供應之遏止,有賴加強緝毒,而為貫徹對交易毒品者採行嚴格之刑事政策,對於持有毒品之數量,已達顯非自己施用所需者,有予以重罰必要。㈡國外之立法例,不乏依據毒品之價格及必要性或生理機能短時間施用毒品之容許性,就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予以不同評價。例如在泰國持有第一級毒品二十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一百公克以上者,均視為販賣;新加坡『毒品濫用法』第十七條亦明文規定持有一定數量毒品者,推定有販賣意圖。另韓國、南非、美國、荷蘭、菲律賓、澳洲之立法例,均對持有一定數量毒品者,施以重刑。㈢為落實抑遏毒品犯罪之刑事政策,避免僥倖之徒狡飾卸責,對於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情形,顯然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者(姑不論規定之重量為純值淨重,如每次施用海洛因之單一劑量為二十毫克,二十公克可施用一千次;每日施用之安非他命為0.5 毫克,一百公克可施用二百日),實可合理推論其係意圖販賣而持有,爰予重罰。惟此等情形究與有確切證據證明有販賣意圖情形有間,刑度亦有所緩和。㈣修正條文第三項至第六項已就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上者,科以重刑,現行條文第四項即無規定必要,爰予刪除。」(請參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89頁至第192 頁)。經查,被告陳柏元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其品項繁雜,外觀多樣化,諸如即溶拉茶包、咖啡包、枇杷膏、奶茶包與潤唇膏等(詳如附表所示),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常深遠,危害非淺;又被告所持有包含愷他命在內之第三級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至少達142.17公克,其數量甚鉅,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且已超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甚多,本件原審並未考量上開持有毒品在一定數量以上者科以重刑之立法理由,其量刑顯屬過輕,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實難謂係罪刑相當。綜上所述,原審判決究難認為允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又立法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罪,法定本刑設有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之刑種,有期徒刑部分提供3 年以下之量刑區間,供裁判者得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據刑法第57條所臚列之各事項審酌後,依照個案情節妥適量刑,於此情形,倘依行為人之情狀斟酌後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符合比例原則者,即可認量刑適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併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種類甚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係為供己施用,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相關扣案物沒收(銷燬)等情,且查本案查獲之毒品數量雖非少,然被告供承均係供己所施用,客觀上亦顯無不可能供己施用之情事,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毒品有散布之意圖與舉動,綜此,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確已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為警查獲持有毒品之數量與品項多寡、被告素行、公訴人具體求刑6 月(見原審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卷第21頁背面)各節,綜整而為相關刑罰種類與刑度之量處,均稱妥適。本院再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之社會經驗與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所涉罪刑相對之刑度區間與輕重比例,益認原審之量刑已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復審酌刑法第57條而為被告量刑輕重之認定,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檢察官以查獲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品項繁雜,外觀多樣,已遠超出個人施用所需,如任其氾濫、擴散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尚非有理由,爰依法予以駁回。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偵字第251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柏元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參、
編號肆㈠、編號肆㈢、編號玖所示之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
袋共貳拾伍只、包裝瓶貳拾瓶,均沒收銷毀之。扣案如附表編號
壹、編號貳、編號肆㈡、編號伍至捌所示之毒品及盛裝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共壹佰參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陳柏元明知3,
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係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又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若持有
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應受刑罰」,另犯罪事實
欄一第2 行至第3 行原記載「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昌
酒店,以新臺幣13萬元」,應補充更正為「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在臺北
市中山區林森北路金昌酒店內,以新臺幣(下同)13萬元之
代價」,又陳柏元該次所購得之毒品,補充更正如附表所示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元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200號卷第21頁)」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又按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卡西酮、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對- 氯安非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3 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須受刑責。查被告陳柏元於上開時、地持有如附表
所示之各該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20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像綽號「阿浩」之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各該毒品,係以一行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且毒品對人之身心危
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
遭查獲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少,種類甚多,對社會所生危害非
輕,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係為
供己施用,與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公訴人之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扣案如附表編號參、
編號肆㈠、肆㈢、編號玖所示之各該毒品,經鑑驗均含有如
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或第二、三級毒品混合
成分(無法鑑析分離),均屬違禁物,均應與無法析離之包
裝袋共25只、包裝瓶20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
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
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
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
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扣案如附
表編號壹、編號貳、編號肆㈡、編號伍至捌所示之各物,均
經鑑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之成分,而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含第三級毒品成分
之上開毒品,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
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
析離之包裝袋共135 只,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
沒收。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手機非屬違禁物,又與本案件無關,自不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
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5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
㈢、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
1 款。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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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項 │鑑定結果 │鑑定書 │毒品級數│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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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壹 │愷他命51包(│現場編號02,另予以編號D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見偵查卷第20│D51。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51只 │
│ │頁) │㈠編號D1至D49,經檢視均為 │14日刑鑑字第1030│ │ │
│ │ │ 白色細晶體(驗前總毛重14│005067號鑑定書(│ │ │
│ │ │ 1.6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見偵查卷第81至82│ │ │
│ │ │ 約9.80公克),隨機抽取編│頁) │ │ │
│ │ │ 號D20鑑定(淨重2.73公克 │ │ │ │
│ │ │ ,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 2.5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 │ │
│ │ │ 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7%│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 │ │ │
│ │ │ 號D1至D49均含愷他命之驗 │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127.93公克│ │ │ │
│ │ │ 。 │ │ │ │
│ │ │㈡編號D50 至D51 ,經檢視均│ │ │ │
│ │ │ 為白色晶體(驗前總毛重6.│ │ │ │
│ │ │ 72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 │ │ │
│ │ │ 0.40公克),隨機抽取編號│ │ │ │
│ │ │ D50 鑑定(淨重2.83公克,│ │ │ │
│ │ │ 取0.12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 │ │ 7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 │ │
│ │ │ 愷他命成分,純度約99%。│ │ │ │
│ │ │ 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 │ │ │
│ │ │ D50 至D51 均含愷他命之驗│ │ │ │
│ │ │ 前總純質淨重約6.25公克。│ │ │ │
├──┼──────┼─────────────┼────────┼────┼────┤
│ 貳 │摻雜一粒眠TH│現場編號03,另予以編號E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包裝袋│
│ │E TARIK即溶 │E20。經檢視均為米白色鋁箔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20只 │
│ │拉茶包20包(│包(驗前總毛重366.64公克,│14日刑鑑字第1030│ │ │
│ │見偵查卷第20│包裝鋁箔包總重約19.40公克 │005067號鑑定書(│ │ │
│ │頁) │),隨機抽取編號E1鑑定(淨│見偵查卷第82頁)│ │ │
│ │ │重18.20公克,取4.37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13.83公克),經 │ │ │ │
│ │ │檢視內含有咖啡色粉末,檢出│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硝│ │ │ │
│ │ │甲氮平)等成分。 │ │ │ │
├──┼──────┼─────────────┼────────┼────┼────┤
│ 參 │摻雜MDMA、愷│現場編號04,另予以編號F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二級毒│含包裝袋│
│ │他命西雅圖極│F20。經檢視均為粉紅色鋁箔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第三│20只 │
│ │品咖啡包20包│包(驗前總毛重546.12公克,│14日刑鑑字第1030│級毒品之│ │
│ │(見偵查卷第│包裝鋁箔包總重約33.80公克 │005067號鑑定書(│混合 │ │
│ │20頁) │),隨機抽取編號F7鑑定(淨│見偵查卷第82頁)│ │ │
│ │ │重25.89公克,取3.78公克鑑 │ │ │ │
│ │ │定用罄,餘22.11公克),經 │ │ │ │
│ │ │檢視內含有咖啡色粉末,檢出│ │ │ │
│ │ │微量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 │ │ │
│ │ │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 │ │ │
│ │ │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等成分。 │ │ │ │
├──┼──────┼─────────────┼────────┼────┼────┤
│肆㈠│MDMA(俗稱搖│現場編號01,另予以編號A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二級毒│黃色圓形│
│ │頭丸)7包( │C。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第三│藥錠1 包│
│ │見偵查卷第20│㈠編號A,經檢視均為黃色圓 │14日刑鑑字第1030│級毒品之│,故含外│
│ │頁) │ 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005067號鑑定書(│混合 │包裝袋1 │
│ │ │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 │見偵查卷第81頁至│ │只(見偵│
│ │ │ 淨重4.05公克,取0.43公克│第81頁背面) │ │查卷第36│
│ │ │ 鑑定用罄,總餘3.62公克)│ │ │頁) │
│ │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 │ │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 │ │ │
│ │ │ 微量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 │ │ │ │
│ │ │ 他命成分。測得對-氯安非 │ │ │ │
│ │ │ 他命純度約26%,驗前總純│ │ │ │
│ │ │ 質淨重約1.05公克。 │ │ │ │
├──┤ ├─────────────┤ ├────┼────┤
│肆㈡│ │㈡編號B,經檢視均為綠色圓 │ │第三級毒│綠色圓形│
│ │ │ 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品 │藥錠2 包│
│ │ │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 │ │ │,故含外│
│ │ │ 淨重6.20公克,取0.36公克│ │ │包裝袋2 │
│ │ │ 鑑定用罄,總餘5.84公克)│ │ │只(見偵│
│ │ │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 │查卷第36│
│ │ │ 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約76%│ │ │頁)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71公│ │ │ │
│ │ │ 克。 │ │ │ │
├──┤ ├─────────────┤ ├────┼────┤
│肆㈢│ │㈢編號C,經檢視均為橘色圓 │ │第二級毒│橘色圓形│
│ │ │ 型藥錠,外觀型態均相似,│ │品 │藥錠4 包│
│ │ │ 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 │ │ │,故含外│
│ │ │ 淨重8.40公克,取0.26公克│ │ │包裝袋4 │
│ │ │ 鑑定用罄,總餘8.14公克)│ │ │只(見偵│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 │ │查卷第36│
│ │ │ 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頁) │
│ │ │ 純度約51%,驗前總純質淨│ │ │ │
│ │ │ 重約4.28公克。 │ │ │ │
├──┼──────┼─────────────┼────────┼────┼────┤
│ 伍 │摻雜MDMA、愷│現場編號01,另予以編號A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他命川貝枇杷│A20。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20只 │
│ │膏20包(見偵│(驗前總毛重325.86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查卷第20頁)│裝塑膠袋總重約43.80公克) │005360號鑑定書(│ │ │
│ │ │,隨機抽取編號A8鑑定(淨重│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14.08公克,取12.25公克鑑定│至第101 頁背面)│ │ │
│ │ │用罄,餘1.83公克),經檢視│ │ │ │
│ │ │為褐色膏狀物,檢出第三級毒│ │ │ │
│ │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成分。純度約1%。依據抽取 │ │ │ │
│ │ │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20均 │ │ │ │
│ │ │含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 │ │ │
│ │ │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82公克│ │ │ │
│ │ │。 │ │ │ │
├──┼──────┼─────────────┼────────┼────┼────┤
│ 陸 │摻雜愷他命G7│現場編號02,另予以編號B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咖啡包7包( │B7。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7只 │
│ │見偵查卷第20│驗前總毛重123.99公克,包裝│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頁) │塑膠袋總重約8.26公克),隨│005360號鑑定書(│ │ │
│ │ │機抽取編號B5鑑定(淨重16.3│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2公克,取13.89公克鑑定用罄│背面) │ │ │
│ │ │,餘2.43公克),經檢視為咖│ │ │ │
│ │ │啡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愷他命、硝甲西泮(硝甲氮│ │ │ │
│ │ │平)成分。 │ │ │ │
├──┼──────┼─────────────┼────────┼────┼────┤
│ 柒 │摻雜一粒眠立│現場編號03,另予以編號C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頓奶茶包15包│C15。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15只 │
│ │(見偵查卷第│(驗前總毛重336.20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20頁) │裝塑膠袋總重約19.80公克) │005360號鑑定書(│ │ │
│ │ │,隨機抽取編號C12鑑定(淨 │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重21.04公克,取17.54公克鑑│背面) │ │ │
│ │ │定用罄,餘3.50公克),經檢│ │ │ │
│ │ │視為淺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 │ │ │
│ │ │硝甲氮平)成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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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捌 │摻雜一粒眠 │現場編號04,另予以編號D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三級毒│含外包裝│
│ │YUANYANG咖啡│D20。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 │袋20只 │
│ │包20包(見偵│(驗前總毛重181.58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 │ │
│ │查卷第20頁)│裝塑膠袋總重約25.60公克) │005360號鑑定書(│ │ │
│ │ │,隨機抽取編號D2鑑定(淨重│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7.75公克,取5.49公克鑑定用│背面) │ │ │
│ │ │罄,餘2.26公克),經檢視為│ │ │ │
│ │ │淺褐色粉末,檢出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 │ │ │
│ │ │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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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玖 │摻雜MDMA、愷│現場編號05,另予以編號E1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第二級毒│含包裝瓶│
│ │他命冰之戀潤│E20。經檢視外觀型態均相似 │警察局103 年2 月│品、第三│20瓶 │
│ │唇膏20瓶(見│(驗前總毛重488.90公克,包│26日刑鑑字第1030│級毒品之│ │
│ │偵查卷第20頁│裝塑膠袋總重約285.40公克)│005360號鑑定書(│混合 │ │
│ │) │,隨機抽取編號E7鑑定(淨重│見偵查卷第101 頁│ │ │
│ │ │10.01公克,取8.95公克鑑定 │背面) │ │ │
│ │ │用罄,餘1.06公克),經檢視│ │ │ │
│ │ │為藍紫色液體,檢出微量第二│ │ │ │
│ │ │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 │ │ │
│ │ │非他命成分及微量第三級毒品│ │ │ │
│ │ │硝甲西泮(硝甲氮平)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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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519號
被 告 陳柏元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新埔鎮○○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元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4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
北路金昌酒店,以新臺幣13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浩」成年男子購買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及第三級毒品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黃色藥錠(總淨重
4.05公克,其中對氯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1.05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綠色藥錠(總淨重
6.2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7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
成分之橘色藥錠(總淨重8.4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28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為141.69公克,驗前總
純質淨重約127.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總毛重
6.72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25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驗前扣除鋁箔包
裝總淨重347.24公克)、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
品4-甲基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粉末(驗前扣除鋁箔包
裝總淨重512.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卡西酮成分之膏狀物(驗前扣除塑膠袋包裝總淨重282.06公
克,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82公克)
、含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硝甲西泮成分之粉末(驗前扣
除塑膠袋包裝總淨重316.4公克)、含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粉末(驗前扣除塑膠袋包裝總淨重為155.98公克
)、含微量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
之液體(驗前扣除塑膠瓶包裝總淨重203.5公克)。嗣於103
年1月14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柏元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扣案之上述毒品、內政部警│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2月14│ │
│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 │
│ │定書、103年2月26日刑鑑字│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錄表、扣案物品照片 │ │
└──┴────────────┴────────────┘
二、核被告陳柏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嫌處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三
級毒品,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
三、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
罪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意圖,辯稱:因為「阿浩
」說大量購買比較便宜,所以就向「阿浩」買,是用之前打
工存的錢購買,本來打算要請人家施用,但後來就被查獲等
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毒品查扣數量
較大為據,惟除此以外,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販賣
之意圖,尚無法排除被告購入上開毒品係供己施用或原打算
無償請人施用之可能,難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犯行
。而被告雖承認購入上開毒品係為將來供己或無償供人施用
,然其未向他人為轉讓之意思表示,尚未著手轉讓毒品,是
亦不構成轉讓毒品未遂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
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元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