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字第34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5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暨其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零點壹貳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拾玖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子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8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 樓廁所內,以將水摻入盛裝海洛因之包裝袋(已扣案)混合後,再置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上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前,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上開施用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前淨重共0.13公克,驗餘淨重共0.12公克)、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9只(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曹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5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鐵警-1)、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3年4月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內含微量無法秤淨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包裝袋19只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之情形,此有本院103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及包裝袋19只內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分別包覆各該毒品之包裝袋2 只、19只,均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惟本件毒品送鑑取樣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另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於施用後已丟棄,則該物品既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是亦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