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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吳元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89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曹子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1月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工作處所,以其所有之針筒(已丟棄,未扣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曹子龍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跡可疑而經警上前盤檢,查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並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6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曹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 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 月25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2/B0000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061109)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㈠、㈡部分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與前開㈢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於本件再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可見毒癮非輕,戒毒意志薄弱,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公訴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以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雖為其所有,惟施用後已丟棄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該物品既未經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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