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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洪英花呂政燁陳諾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根相
選任辯護人
吳玲華律師
被告
蔣東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2年度偵字第26058號、82年度偵字第26311號、82年度偵字第2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於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陳根相、蔣東征被訴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2年11月2日開始偵查,於84年9月24日提起公訴,於同年10月5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陳根相、蔣東征先後逃匿,分別經本院於92年6月25日以92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491號、92年10月31日以92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881號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有本院上開通緝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84年度訴字第2368號全案卷宗(含偵查卷宗)屬實。又被告二人所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二人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1年3月13日起算為12年6月。惟檢察官自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通緝,依司法院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並無時效進行問題,自應分別加計此部分期間(分別計9年7月又24日、10年),再扣除該案自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12日),是本件被告陳根相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4月25日完成、被告蔣東征之追訴權時效已於103年9月1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被告陳根相、蔣東征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陳諾樺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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