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橞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128 號、102 年度執他字第30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橞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橞箐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偵查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9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乃依被告(受刑人)再犯情節,而在個案上裁量是否該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再為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之准駁,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即被告吳橞箐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0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3 年,而於102 年8月28日確定,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2 年9 月29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確定等情,有上述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不知警惕而在緩刑期間開始僅1 月後即故為行竊,且先後行竊地點均為同一服飾店,且均以相同手法竊取店內衣物,顯然其藉機行竊、「順手牽羊」,蔑視他人財產權利之念始終存在,並非如原給予緩刑之確定判決所指「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爰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至聲請書中記載本件係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撤銷緩刑,顯係誤載,尚不拘束本院前開認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