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6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橞箐 女 59歲(民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0329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橞箐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尖嘴鉗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橞箐於民國102 年9 月29日18時16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市○路00號荷蘭商颯拉股份有限公司「ZARA-101旗艦店」2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趁該店店員郭進哲不注意之際,使用尖嘴鉗將服飾之防盜磁片剪下(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連同13件服飾(共價值新臺幣25,470元)置入隨身攜帶之提袋內竊取得逞。嗣吳橞箐向外逃逸,於上址1 樓門外遭郭進哲攔停,並報警處理,為警在吳橞箐上開隨身提袋內扣得服飾13件及尖嘴鉗1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橞箐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2 年度審易字第2647號),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本院102 年11 月26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ZARA-101旗艦店店長陳冠儒、店員郭進哲之警詢指述。
㈢上開扣案尖嘴鉗1 支。
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案物照片4 幀。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茲為憑。查本案被告隨身攜帶其所有之尖嘴鉗竊取上述服飾得手,該尖嘴鉗質地堅硬、前端鋒利足以傷人,參照上開說明,其所持以行竊之物客觀上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查被告雖罹患精神疾病且提出身心障礙手冊為憑(見偵卷第6 頁),然其於案發時知悉持所有尖嘴鉗至ZARA-101旗艦店,將衣物上之防盜磁片剪除以防止竊盜犯行遭查覺,於本院審理中亦坦認犯行,且觀諸其於警詢中,就本件犯案之時間、地點、手段等細節均能陳述明確,足見其行為時應有相當認知及辨識能力,故其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亦不再為抗辯或證據調查之聲請),是被告雖有精神疾病,亦無從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此即有因竊盜犯行遭判刑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恣意竊取他人服飾,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持用尖嘴鉗更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危險;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當場發還ZARA-101旗艦店,被告亦已與之達成和解,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ZARA-101旗艦店店長陳冠儒提呈之書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第45頁);另參酌被告自承就精神問題正接受治療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工具,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故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