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4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金山
- 被告
- 徐貴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7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山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徐貴財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金山、徐貴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 年1 月25日下午3 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趁人潮眾多,由徐貴財在旁把風,黃金山則徒手竊取陳上元褲子左側口袋內之皮夾1 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4,000 元及身分證1 張)得手,並旋逃至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 段89巷16弄內欲行分贓之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金山、徐貴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之兄陳志正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8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0頁),復有扣案之贓款1 萬4,000 元及被害人陳上元之身分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查:⑴被告黃金山於101 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5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2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102 年5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⑵被告徐貴財亦曾先後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7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前開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11月1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等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2 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於此次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為警當場人贓俱獲,全數尋回被害人遭竊之財物,足以降低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然其等2 人屢屢竊盜他人財物,並均已多次因竊盜案入監服刑,仍反覆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尤其被告2 人前於102 年11月30日亦以同一手法在本案相同地點竊取他人皮夾得手,為警當場查獲,甫經本院於103 年1 月23日以103 年度簡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短短2 月間,竟又再犯本案,顯見被告2 人毫無悔改之意,惡性重大,併參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