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4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玉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調偵字第29、170 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簡字第388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潘玉祥因認告訴人謝建昇占用車道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 月2 日上午10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前,公然以「幹你娘,啥小!以後不要再讓我遇到!幹你娘,啥小!(臺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3 年3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