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7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菘允企劃傳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曾亦允
- 被告
- 曾正富
- 選任辯護人
- 曾毓君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家祺律師
- 被告
- 柏斯的店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呂國州
- 被告
- 柏樂工藝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易儒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謝昆峯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蔡崧翰律師
- 被告
- 陳雅穎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3715 號),本院受理後(103 年度簡字第2183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曾正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呂國州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雅穎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菘允企劃傳播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柏斯的店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柏樂工藝有限公司,廠商之受雇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
一、曾正富係菘允企劃傳播有限公司(下稱菘允公司)之業務,呂國州係柏斯的店有限公司(下稱柏斯公司)之代表人,陳雅穎係柏樂工藝有限公司(下稱柏樂公司)之業務。緣曾正富於民國102 年7 月間,有意承作臺北市立美術館之「迫聲音」視聽器材租賃及安裝維護委託案,惟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該工程須採公開招標方式發包,曾正富為確保該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菘允公司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柏斯公司代表人呂國州、柏樂公司業務陳雅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由菘允公司投標外,另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呂國州、陳雅穎應允由柏斯公司、柏樂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且由曾正富指示不知情之配偶蘇邦其為菘允公司、柏斯公司繕寫、製作投標文件,並由曾正富擔任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投標文件之送件人,陳雅穎則委由不知情之李易儒為柏樂公司製作投標文件,且未於投標文件中檢附押標金支票,企圖於開標前,塑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確已達到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開標,使已檢附押標金支票及投標總價較低之菘允公司得標,致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陳雅穎即委由不知情之李易儒將柏樂公司之投標文件於102 年8 月2 日上午11時5 分送至投標地點臺北市立美術館總務組,曾正富亦於同日下午14時、14時5 分許,分將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投標文件送至投標地點,著手以此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圖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開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然於同月5 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時,辦理開標之審查人員發現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投標文件均由曾正富送件,且投標標封相同,認有違反投標須知之情,菘允公司、柏斯公司均非合格標,故欠缺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當場宣布流標而不遂,嗣經移付調查,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柏樂公司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曾正富、呂國州(兼柏斯公司代表人)、陳雅穎、菘允公司代表人曾亦允、柏樂公司代表人李易儒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曾正富等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正富、呂國州(兼柏斯公司代表人)、陳雅穎、菘允公司代表人曾亦允、柏樂公司代表人李易儒對事實欄所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政風處102 年12月13日北市政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臺北市立美術館公開招標公告、流標紀錄、會議紀錄、102 年8 月13日北市美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2 年8 月13日北市美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收據、103 年8 月28日北市美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103 年9 月22日北市美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其附件、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柏樂公司投標文件、聲明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見103 年度他字第148號卷第1-38頁,103 年度發查字第194 號卷第19-25 頁,本院卷第25-48 、80-144頁),足認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菘允公司代表人曾亦允、柏樂公司代表人李易儒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柏樂公司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招標,除有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第1 至8 款所示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上開規定常造成不法廠商圍標或虛設行號一同投標,以便湊足3 家,故政府採購法除於第87條第1 項就強制圍標、第4 項就合意圍標、第5 項就借牌圍標行為分別加以處罰外,並於同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行為人如運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無法作出正確合理決定之不正手段)或其他非法之方法(概括指除本條所列舉之手段以外其他非法之方法),致廠商無法投標或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即構成上開犯罪。查菘允公司之業務即被告曾正富為確保前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使菘允公司順利得標,竟與原無投標意願之柏斯公司代表人呂國州、柏樂公司業務陳雅穎,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除菘允公司投標外,另商請原無投標上開標案意願之被告呂國州、陳雅穎配合以柏斯公司、柏樂公司參與投標(陪標);且被告呂國州、陳雅穎非僅單純容許借用柏斯公司、柏樂公司名義投標,而係明知上開目的仍配合投標,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有多家廠商競爭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該案已達法定開標門檻,而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開標,圖使菘允公司得標,使該案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惟開標時因審查人員發覺有異當場宣布流標而不遂,核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又被告曾正富、陳雅穎分別是菘允公司、柏樂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呂國州則係柏斯公司代表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上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被告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柏樂公司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6 項、第3 項之罰金。
(二)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曾正富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嫌,被告呂國州、陳雅穎則涉犯同項後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投標罪嫌,另被告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柏樂公司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5 項之罰金刑。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於91年2 月6 日增修公布,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九二一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故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是「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查被告呂國州、陳雅穎非僅單純容許出借柏斯公司、柏樂公司名義投標,而係明知被告曾正富欲使上開標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俾菘允公司能順利得標,仍同意配合出面投標(陪標),顯係以詐術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已有3 家合格廠商投標之假象,欲使經辦標案人員誤信已達開標門檻,圖使開標案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且經本院核對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柏樂公司之投標文件,均符合前開標案公開招標公告所載之投標資格,屬合格參標資格廠商,其等所為自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規範之單純借牌參標罪有間,公訴意旨上開所指,難認有當,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合意圍標罪之規範意旨,在於防堵採購行為中,參與投標之廠商間,利用合意等方式進行圍標行為,破壞採購案之競爭機制,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達成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結果,故參與合意之各廠商間均具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為其要件;亦即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定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違價格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故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前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之犯行,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之要件亦屬有間,附此說明。
(四)被告曾正富指示不知情之蘇邦其為菘允公司、柏斯公司製作投標文件,及被告陳雅穎委由不知情之李易儒製作柏樂公司投標文件,皆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所犯之罪,係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菘允公司、柏斯公司、柏樂公司亦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曾正富犯罪主導性較高,被告呂國州、陳雅穎陪標行為情節次之,暨前開標案金額、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犯後均坦白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菘允公司、柏樂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柏斯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前開之罪,亦分別審酌上情,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八)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又均自白不諱,足見其等確有悔意,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且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曾正富、呂國州、陳雅穎分別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錢,以生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 項、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