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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建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建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貳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唐建欽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25日,以98年度壢簡字第57號判決有期徒刑1月確定,而於98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8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與延吉街交會處之「LUXY」PUB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扣得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81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建欽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至第9頁、第32至第33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偵卷第46頁),足認被告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已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及「5 年後再犯」,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於5 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簡字第4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固在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悔改,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另扣案之前揭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81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偵卷第53頁),應屬第二級毒品違禁物無訛,又被告供承上揭毒品在「LUXY」PUB店內購買即在該處施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是前開物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李玟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153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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