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38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承民
林信福
曾金益
陳朝鐘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2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承民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拾元及賭具象棋壹副均沒收。
林信福、曾金益、陳朝鐘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象棋壹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承民、林信福、曾金益、陳朝鐘分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象棋1副為賭具賭博財物,賭法係每人各取象棋4 顆後輪流摸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若係自摸者則可向其餘參賭者每人收取100 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50元及象棋1 副。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信福、曾金益、陳朝鐘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60至6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至26頁),復有上開賭資50元及象棋1 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林信福、曾金益、陳朝鐘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李承民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林信福、曾金益、陳朝鐘以象棋為賭具打牌,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50元,自摸者可向其餘參賭者收取100 元,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財物之犯行,辯稱:現場並未查扣到賭資50元,我胡牌時也沒有收到錢,警方查扣之50元是到派出所才叫我從外套口袋取出云云。經查:被告李承民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並於胡牌時,向放槍者即被告陳朝鐘收取50元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林信福、曾金益、陳朝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5頁、第60至61頁),復有上開證據及扣案物可資佐證,自不因有無在賭桌檯上查獲賭資而有區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而本案發生地點係在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內,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是被告李承民主觀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及客觀上之賭博行為甚明,被告李承民空以前詞置辨,顯然無據,尚不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四人係基於彼此賭博財物而相互對立之意思合致犯前揭賭博罪,其等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並無犯意之聯絡,屬「對向犯」,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危害社會風氣及善良風俗,固非可取,然被告四人賭博規模非大,賭博財物數額非鉅,再考量被告李承民犯後飾詞狡辯矢口否認犯行、其餘被告三人犯後復均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象棋1 副,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四人供述明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在被告四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賭資50元,並非在賭檯上之財物,而係自被告李承民口袋所查獲之物,惟此為被告李承民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在被告李承民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