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49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佾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9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佾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李佾蒼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3 月2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月1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16樓之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1 段35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9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6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據被告李佾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毒偵卷第7 頁至第8 頁反面、第49頁正反面),而被告於103年3 月12日所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3 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及鑑定人結文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佐以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法鑑定結果,淨重0.96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967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成分為第二級毒品等情,有該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4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佐(參見上開偵卷第75頁),堪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白色透明結晶塊1 袋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此外,復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照片2 張在卷可憑(參見上開偵卷第14頁至第18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㈠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06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再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㈠㈡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13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足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被告所犯屬自我危害行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被告犯罪動機、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學歷、經歷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0.9680公克,驗餘淨重0.967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部分(0.0002公克),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