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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8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羅立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6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名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押共柒拾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緣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發佈通緝。其於民國民國102 年1 月22日下午4 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時,為掩飾身分及逃避追緝,竟冒用其孿生胞弟「甲○○」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應詢,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在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兼捺指印(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該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2 、8 至11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告知親友通知書,依其等內容分別足以表示「甲○○」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並在簽署完成後均交付員警收執存卷而行使之;其後乙○○經警解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分別於同日晚間11時31分及翌(23)日凌晨0 時4分許,接受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偵查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名以「甲○○」之名義接受偵訊,並在如附表編號16、17所示之詢問筆錄及訊問筆錄上偽造「甲○○」之署名,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甲○○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甲○○本人有受追訴之虞。嗣因甲○○經傳喚到案後否認有因毒品案件遭逮捕情事,經檢察官將口卡片上按捺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指紋結果,發現與該局檔存乙○○之指紋卡片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42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77、78頁) ;復有被告冒用「甲○○」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警詢筆錄、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尿液採樣書、指紋卡片、詢問筆錄、訊問筆錄、尿液檢體委驗單等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等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9 至31、58至62、64至66、70頁),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亦即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者,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而言;又刑法上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倘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權利告知書上之署押,係表示被告受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87號、第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偵詢筆錄或偵訊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紋,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毒品案件嫌犯通聯紀錄表、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犯罪嫌疑人簽名確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不過係犯罪嫌疑人掩飾身分之用,並非足以為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是以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至於在指紋卡片上偽造署名、指印、左右手四指平面印、左右手掌紋,亦僅係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非屬偽造文書。末以犯罪嫌疑人冒名應訊並偽造署押,雖先後在警詢及偵查筆錄均有偽造行為,惟其仍屬單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法益,應為接續犯,顯屬單純一罪,而非連續犯(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8 至11所示之搜索同意書、夜間詢問同意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欄位、偽造之署押均詳如附表編號2 、8 至11所示),復將之交回員警而行使之,足以表示「甲○○」同意執法人員在無搜索票之情形下,對其進行搜索,及同意在夜間接受詢問、業經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經收受逮捕通知及不用通知親友等用意證明,顯然已就上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文件內容有所主張,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甲○○」本人有受追訴之虞。是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3 至7 、12至1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及掌紋等,依上揭裁判意旨,均係單純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則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在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指印及掌紋多次,均係於102 年1 月22、23日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當有自始至終於各該案件各階段進行過程接續冒名「甲○○」之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均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2 、8 至11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及指印多次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冒用「甲○○」之名義所為,其行為時間密接,所侵害法益相同,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後,為脫免刑責、掩飾其遭法院通緝之身分,竟冒用其孿生胞弟「甲○○」名義應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司法機關對被告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裁判之正確行使,並使「甲○○」本人有受追訴之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爰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甲○○」之署名28枚、指印48枚及掌紋2 枚,合計78枚,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均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羅立德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欄  位   │偽造之署押(含署│    出  處    │
│    │                │            │名、指印、掌紋)│              │
├──┼────────┼──────┼────────┼───────┤
│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應告知事項受│署名:2 枚      │臺北地檢署102 │
│    │中山分局中二派出│詢問人欄、受│指印:13枚      │年度偵字第9433│
│    │所102年1月22日警│詢問人欄、騎│                │號卷(下稱偵一│
│    │詢筆錄1份       │縫處        │                │卷)第9至15頁 │
├──┼────────┼──────┼────────┼───────┤
│2   │搜索同意書1份   │本人欄、同意│署名:2 枚      │偵一卷第16頁  │
│    │                │搜索人欄    │指印:1 枚      │              │
├──┼────────┼──────┼────────┼───────┤
│3   │搜索扣押筆錄1份 │受搜索人簽名│署名:3 枚      │偵一卷第17至19│
│    │                │欄、受執行人│指印:3 枚      │頁            │
│    │                │欄簽名捺印欄│                │              │
│    │                │、受執行人欄│                │              │
├──┼────────┼──────┼────────┼───────┤
│4   │扣押物品目錄表1 │所有人/持有 │署名:4 枚      │偵一卷第20頁  │
│    │份              │人/保管人欄 │指印:4 枚      │              │
├──┼────────┼──────┼────────┼───────┤
│5   │扣押物品收據1份 │中間空白處  │署名:1 枚      │偵一卷第21頁  │
│    │                │            │指印:1 枚      │              │
├──┼────────┼──────┼────────┼───────┤
│6   │扣押物品照片1份 │持有人欄    │署名:1 枚      │偵一卷第22至24│
│    │                │            │指印:1 枚      │頁            │
├──┼────────┼──────┼────────┼───────┤
│7   │查獲涉嫌毒品危害│涉嫌人簽章欄│署名:3 枚      │偵一卷第25至27│
│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            │指印:3 枚      │頁            │
│    │鑑驗報告書3份   │            │                │              │
├──┼────────┼──────┼────────┼───────┤
│8   │夜間詢問同意書1 │同意人簽章欄│署名:1 枚      │偵一卷第28頁  │
│    │份              │            │指印:1 枚      │              │
├──┼────────┼──────┼────────┼───────┤
│9   │權利告知書1份   │被告知人欄  │署名:1 枚      │偵一卷第29頁  │
│    │                │            │指印:1 枚      │              │
├──┼────────┼──────┼────────┼───────┤
│10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 枚      │偵一卷第30頁  │
│    │本人通知書1份   │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11  │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被通知人簽名│署名:1 枚      │偵一卷第31頁  │
│    │親友通知書1份   │捺印欄      │指印:1 枚      │              │
├──┼────────┼──────┼────────┼───────┤
│12  │兒童少年保護及高│案情簡述欄  │署名:1 枚      │偵一卷第58、59│
│    │風險家庭通報表1 │            │指印:1 枚      │頁            │
│    │份              │            │                │              │
├──┼────────┼──────┼────────┼───────┤
│13  │毒品案件嫌犯通聯│本案被告簽名│署名:1枚       │偵一卷第60、61│
│    │紀錄表1份       │欄          │指印:1枚       │頁背面        │
├──┼────────┼──────┼────────┼───────┤
│14  │尿液採樣書1份   │被採樣人欄  │署名:1 枚      │偵一卷第61頁  │
│    │                │            │指印:1 枚      │              │
├──┼────────┼──────┼────────┼───────┤
│15  │指紋卡片1份     │指紋及掌紋欄│署名:1 枚      │偵一卷第6、62 │
│    │                │            │指印:12枚      │頁及背面      │
│    │                │            │左右手4 指平面印│              │
│    │                │            │:2 枚          │              │
│    │                │            │左右手掌紋:2 枚│              │
├──┼────────┼──────┼────────┼───────┤
│16  │臺北地檢署102年1│受詢問人欄  │署名:1 枚      │偵一卷第64、65│
│    │月22日偵詢筆錄1 │            │                │頁            │
│    │份              │            │                │              │
├──┼────────┼──────┼────────┼───────┤
│17  │臺北地檢署102年1│發還扣押物品│署名:2 枚      │偵一卷第65頁背│
│    │月23日偵訊筆錄1 │欄、受訊問人│                │面、66頁      │
│    │份              │欄          │                │              │
├──┼────────┼──────┼────────┼───────┤
│18  │尿液檢體委驗單1 │受檢者簽名欄│署名:1 枚      │偵一卷第70頁  │
│    │份              │            │指印:1 枚      │              │
├──┴────────┴──────┴────────┴───────┤
│署名28枚、指印48枚、掌紋2枚,合計78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668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