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5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曉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洪曉彬於民國103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因另案遭通緝,而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為警逮捕,洪曉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曉彬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6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4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其猶未戒斷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5 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編號:B0000000號)各1 份(見偵查卷第16頁、第43頁)。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於103 年5 月7 日凌晨1 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四、罪論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減輕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03 年5 月6 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確認人別之際,被告即自行取出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2 個交予警員扣案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職此可知,警員斯時在上址逮捕被告之際,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自僅屬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而被告係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從刑: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 只(內均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其上均顯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屬查獲之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之玻璃球2 個,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8 頁、第33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