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鴻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4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1月5日晚間11時15分許,徒步經過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前時,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旁,該車駕駛座車門未完全關閉,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車內置物盒內零錢約新臺幣300 元,得手後遂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甲○○發現車內零錢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91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5頁反面、第28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至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 張(見偵卷第8至10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9年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⑴復於100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354 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⑵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87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4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⑴⑵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並與上開⑶罪接續執行,並於102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正途,竟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情節,惟所生危害非鉅,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