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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劉娟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悟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悟銓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高悟銓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持有之純質淨重不得逾20公克,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7 月13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2樓「PASOUL」夜店外之公共廁所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取得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物而持有之。嗣於同年7 月4 日0 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時,因行跡可疑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悟銓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4411 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5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6 頁正反面),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淡褐色結晶粒1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5.1% ,純質淨重為16.7170 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白色結晶粒1 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為82.8 %,純質淨重為0.7419公克;扣案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橘色鋁箔包裝粉末20包,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1%,總純質淨重為3.71公克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7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7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0、59、61、67、69、70、77、79、8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姓名為「高梧銓」,經核對被告年籍、相片資料及其於偵查中之簽名,認與被告「高悟銓」同一性無誤,公訴意旨應屬誤載,附此敘明。

三、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合計純質淨重為21.1689 公克(16.7170+0.7419 +3.71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 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無故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風氣及治安造成之潛在性危險非小,其行為確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其自述其高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 雖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然同條例第18條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應係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而言。從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因合計純質淨重逾20公克,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沒收。至於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爰不另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2只,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則應視同毒品本身一併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娟呈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驗餘淨重│檢出成分│純質淨重│
├──┼──────┼──┼────┼────┼────┤
│ 一 │淡褐色結晶粒│壹袋│19.4476 │第三級毒│16.7170 │
│    │(含包裝袋壹│    │公克    │品愷他命│公克    │
│    │只)        │    │        │        │        │
├──┼──────┼──┼────┼────┼────┤
│ 二 │白色結晶粒  │壹袋│0.8252公│第三級毒│0.7419公│
│    │(含包裝袋壹│    │克      │品愷他命│克      │
│    │只)        │    │        │        │        │
│    │            │    │        │        │        │
├──┼──────┼──┼────┼────┼────┤
│ 三 │橘色鋁箔包裝│貳拾│401.29公│第三級毒│3.71公克│
│    │粉末        │包  │克      │品3,4-亞│        │
│    │(含包裝袋貳│    │        │甲基雙氧│        │
│    │拾只)      │    │        │甲基卡西│        │
│    │            │    │        │酮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05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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