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5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崇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崇享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崇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於:㈠民國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
度上易字第327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㈡再於97年間因施用
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0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
定;㈢復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16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上開3 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
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 月確定,嗣
於100 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甫於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21
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未因先前
各案件之論罪科刑而記取教訓,再犯本案,素行可謂不佳,
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徒手扳開
被害人機車座墊竊取財物之手段,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參103 年度偵緝字第1131號卷第9
頁)、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筑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惠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